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黃玉心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興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緣原告之母因身體不適需緊急救護,被告所屬指揮中心派遣員於接獲報案後,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即時指導原告施作CPR,延誤黃金救援時間;又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違反急救常規,未將病患移至硬地,逕於軟彈簧床上施作CPR,且按壓姿勢不當,復捨近求遠規劃搬運路線,致病患受有嚴重內出血、肝臟碎裂等傷害而死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54萬1,6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須待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起訴。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逕向貴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未據提出已依規定進行協議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雖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其已於114年12月1
8日收受裁定當日,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且其早於113年3月8日即向檢方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被告早已知悉案情卻無作為,應視同拒絕賠償等語。
㈢然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須由請求權人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具體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始開始起算協議期間。原告先前所提之刑事告訴,其目的在於追訴犯罪,與國家賠償之行政協議程序迥異,尚難以刑事案件之進行,即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
㈣又原告自承於114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