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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志成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李麗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以祥所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5日草土字第59200號,複丈日期: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77.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2應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就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返還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2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9,被告A03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萬9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可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李以祥(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8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因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及被告A02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坐落於原告之538地號土地,併請求被告A02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A02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5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數度變更、追加其聲明,最後主張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5萬3350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5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5907元(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如何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被告到庭就此部分是否合併由家事庭審理,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為免裁判歧異及徒增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另原告所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鐵皮屋及6號房屋使用原告之538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

、被告A02及A03,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存款、應收老農津貼等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59萬6740元,業經兩造協議分配完畢,被告A03與原告約定,原告將前開分配所得給付予被告A03,被告A03對於父、母之遺產全部放棄,交由原告全權處理,故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應歸由原告取得。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原告所有之53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5日草土字第59200號,複丈日期: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77.61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屋,此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兩造漏未就此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鐵皮屋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鐵皮屋之鑑定價格3分之1,補償被告A0210萬8667元,至被告A03應受補償之權利應歸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毋庸補償被告A03。

㈢又被告A02所有之6號房屋,坐落於原告之538地號土地上,係

因原告及被告A02分別向同一人買受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A02所有之6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對原告之53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6號房屋占用5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44平方公尺,以鑑定後之租金每平方公尺925元計算,被告A02應按年給付原告租金5萬5907元,爰請求被告A02給付回溯5年之租金總額27萬9535元,並自11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租金5萬5907元。

㈣另兩造繼承之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之538地號土地,衍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兩造繼承,每人應分擔3分之1,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177.61平方公尺,以鑑定後之租金每平方公尺925元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6萬4289元,被告A02應分擔3分之1即5萬4763元,回溯5年之租金總額為27萬3815元,加計前開被告A02之6號房屋占用538地號土地之5年租金總額27萬9535元,總計被告A02應返還原告55萬3350元。

㈤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鐵皮屋,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以10萬8667元補償被告A02。⑵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5萬3350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萬590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02部分:

⑴系爭鐵皮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與法不

符。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遺有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不動產,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明。系爭鐵皮屋及6號房屋,均坐落於538地號土地上,而以上三筆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於73年7月11日將538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同時間將6號房屋登記予被告A02,並於538地號土地上建蓋系爭鐵皮屋後,將鐵皮屋之處分權移轉予被告A02,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明。被繼承人將538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將土地上之6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登記予被告A02,目的無非希望該等不動產分由其2子所有,日後得共同使用,此從祖先牌位設置於6號房屋內,子孫均可隨時入內祭拜,系爭鐵皮屋亦由原告及被告A02共同使用並各自堆放物品即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

⑵縱認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系爭鐵皮屋與被告

所有之6號房屋相鄰,使用上2屋可互相配合,加乘使用效益,亦為被繼承人建蓋系爭鐵皮屋之目的,故該遺產分割之方法應係保留現狀,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6號房屋及538地號土地,均是被繼承人生前即73年7月11日

登記予被告A02及原告取得。系爭鐵皮屋則是建築完成後將稅籍登記予被告A02。被繼承人將地上房屋及土地分別移轉由被告A02及原告所有時,顯無意賦予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否則一方面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向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A02向請求給付租金,一方面再由被告A02向房地實際使用人即被繼承人求償使用租金,衡之事理,顯無可能,此觀被繼承人生前,原告並無任何向被告A02提起租金之請求即明。是以前開房屋及前開土地間,於被告A02及原告分別登記取得後,其間顯無租賃關係,應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⑷縱認系爭6號房屋與538地號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原告以鑑定之土地價額為基準,向被告A02請求給付租金,亦與法不符。查系爭6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並非位於工商發達之街道,且6號房屋主要置放祖先牌位供子嗣祭拜,而系爭鐵皮屋則係由兩造共同使用,堆放個人物品,是以,如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4%以下計算租金,較為公允合理。又被繼承人112年10月26日過世前,系爭6號房屋均為被繼承人所使用,被繼承人過世後,祖先牌位都是被告A02在祭拜,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租金,並不合理。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A03部分:

承諾書是被原告逼迫所簽,不是我自願放棄,我照顧被繼承人快2年,沒有任何報酬,被繼承人口頭上說沒有用完的錢要給我,我去跟原告爭取,但原告打我,說我要分現金就要簽承諾書放棄,系爭鐵皮屋我要保留我3分之1的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存款(已分割

完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鐵皮屋,未經兩造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又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中,第279條係有關事實證據之自認規定,其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⑵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自有上述自認規定之適用,被告A

02於114年5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48頁),嗣後多次庭訊亦無爭執系爭鐵皮屋為遺產之事實,其雖於115年3月16日提出答辯狀,改否認系爭鐵皮屋為遺產(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欲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然原告不同意,而被告A02雖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89頁),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繼承人所申報及查核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是否課徵遺產稅之證明,繼承人倘有漏報遺產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尚得對納稅義務人科處罰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範圍,並無絕對效力,尚難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無系爭鐵皮屋之記載,即認該鐵皮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查兩造到庭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故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繼承人,而觀諸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286巷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雖記載該房屋有加強磚造及鋼鐵造等不同構造,而關於鋼鐵造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02.5平方公尺及56.4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77年12月及91年7月,是否即指系爭鐵皮屋(面積為177.61平方公尺),已有疑義。況稅籍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被繼承人將稅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基於管理便利,或稅務規劃之考量等均有可能,尚難單憑行政上之稅籍登記,即認被繼承人有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A02之意。至被告A02有於系爭鐵皮屋置放物品一節,因原告亦有堆放其物品於系爭鐵皮屋,且兩造不爭執系爭鐵皮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繼承人興建作為菸樓使用,並非僅供被告A02一人使用,被告A02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有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A02之證明,尚難以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2及被告A02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即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A02所有。

⑷綜上,系爭鐵皮屋既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即屬被繼承人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合法處分或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A02,且被告A02已自認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A02自認之上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即屬有據,被告A02辯稱系爭鐵皮屋為其個人所有云云,不足採取。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查系爭鐵皮屋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鐵皮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約定,被告A03對於遺產之權利應歸由

原告取得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並無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且承諾書僅記載:「本人繼承父親草屯鎮農會的存款,計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正,日後本人對於爸媽的財產(含遺產)全數放棄,並同意交由A01全權處理」等語,對於被告A03所放棄之遺產內容亦不明確,而被告A03到庭已表明不同意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取得,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2亦同意被告A03轉讓其應繼分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A03有轉讓其公同共有應繼分予原告之舉,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A03不得再受分配本件遺產,尚無可採。倘被告A03確有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取得之意,自得於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再就被告A03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自由轉讓,附此敘明。

⑵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雖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38地號土地上,

然與被告A02所有之6號房屋相鄰,且現況供原告與被告A02共同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A02現金,然為被告A02、A03所不同意,並堅持均要保留其等3分之1之權利,考量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A02為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兩人對於系爭鐵皮屋均有現實占有使用及利用之需求,若採原告主張之單獨取得,將導致被告A02喪失目前之使用權源,且系爭鐵皮屋係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對兩造而言,除具有經濟價值外,更蘊含對被繼承人懷念之情感連結與家族紀念意義。被告既均明確表達保留權利之意願,為兼顧兩造對於祖產之情感與使用現狀,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公平,不宜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剝奪被告之共有權利。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6號房屋使用538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推定效力,得舉證推翻,倘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則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先取決於當事人間約定選擇之使用權源。

⑵被告A02所有之6號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38地號土地上,

而該6號房屋及538地號土地,本同屬一人所有,於73年間因買賣而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A02及原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6號房屋及538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於被告A02及原告名下,被繼承人嗣後再行出資於5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菸樓使用,而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直至過世前,均一直住在6號房屋,被告A02及原告均會定期返回6號房屋探視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均不曾向被繼承人或被告A02要求給付6號房屋使用538地號土地之租金,業據原告、被告A02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按我國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登記予子女名下,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系爭6號房屋及538地號土地既均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分別登記於被告A02及原告名下,且實際供被繼承人長期使用近40年,原告及被告A02於被繼承人生前均不曾異議,被繼承人亦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則於被繼承人生前,被繼承人與被告A02、原告間,就系爭6號房屋得無償使用538地號土地,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應有默示之法律上合意存在,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依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租金,難認有理。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A02既各依所有權歸屬而分別取得6號房屋及53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繼續同意被告A02之6號房屋無償使用538地號土地之情事,被告A02自應給付原告租金。

⑶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審酌系爭6號房屋係屬磚造2層樓房,屋齡約46年,現況做為住宅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作為營業使用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故認本件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參酌系爭5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於南開科技大學一帶,該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交通條件及生活機能不及草屯市區,發展相對緩慢,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因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8%計算,較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2年、113至11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自112年10月27日至115年1月11日止之租金總額應為1萬9967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此部分之租金,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A02應自115年1月1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9284元,亦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53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538地號土地雖於73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土地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買受後,因統籌家產分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雖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但在被繼承人生前,該土地之使用、管理權仍掌握於實際出資之被繼承人,業如前述。被繼承人嗣於5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菸樓使用,原告身為子女且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對於被繼承人在其名下土地興建建物之舉,理應知之甚明,且於長達數十年間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權利,足徵原告默許並同意將538地號土地供被繼承人規劃建築及使用,兩人間具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則被繼承人於5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自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可供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系爭鐵皮屋占用53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現況供被告A02及原告共同使用,然無證據顯示系爭鐵皮屋使用538地號土地之原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亦未曾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鐵皮屋持續占用538地號土地,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分擔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53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有據。另被告A02所有之6號房屋與原告之538地號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之租金共1萬9966元,及自115年1月12日起按年給付9284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繼承人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使用原告之538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判決

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A02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另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A02按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

年度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租金金額 (新臺幣) 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 60.44 1280元 1119元 113年 60.44 1920元 9284元 114年 60.44 1920元 9284元 1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1日 60.44 1920元 280元 總計 19967元 115年1月12日 以後 60.44 1920元 928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