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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甲○○(原名:乙○○)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已喪失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後於114年3月17日另行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已無繼承權(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因原告上開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為兩造就本件繼承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在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敘述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丙○○(下稱被

繼承人)於103年10月6日過世前書立之遺囑。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完全不知道,更不知道所敘述內容,可見遺囑在被告那裏,包括原告在內及其他3位皆未知有遺囑內容,被告在隱匿被繼承人遺囑。但在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却說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未於生前立下遺囑,這就是隱瞞書立遺囑之事。被告隱瞞書立遺囑之事,在111年自己敘述出來,原告才知道。

㈡被告意圖要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書立刑事告訴狀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即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案件,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審理判決),這是被告所設計之圈套。

被告受被繼承人申請保護令限制,所以不敢來,同意書沒有他名字,林○○要原告趕快去領錢,她寫同意書、自己蓋章,林○○、林○○蓋手印,所以同意書只有4位,原告有拿訃聞、同意書及保護令給草屯農會、草屯一銀的櫃檯小姐看,小姐才把取款條上金額如數給原告,所以被告告原告偽造文書之罪根本不是事實,只是原告忘了同意書不知放在那裏,被告告原告偽造文書是冤枉的,檢察官又不查。

㈢被告很投機,隱匿被繼承人的遺囑,設計原告被判罪被關54

天及罰原告192萬元,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及第4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請求判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及應賠償原告2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是被繼承人的兒子,有繼承權,且之前在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都判決被告有繼承權,所以才把土地分成5分之1,被告也有領到所有權狀,保護令跟繼承權沒有關係。

㈡被繼承人的遺囑是原告提出、偽造的,是法院寄過來,被告

才知道。被繼承人的所有證件、印章,原告都沒收了,沒有跟被告說,原告偽造被繼承人的各種東西去銀行領款,被告詢問他人,告知可提告偽造文書或侵占,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告,原告罪名就成立了,而且原告去領錢的資料不是被告去查的,是被告大姊去查的,原告在遺產訴訟時有提出這個,被告哪裡有故意致繼承人於死。220萬元是原告被關,原告女兒或老婆去把原告保釋出來的錢,是法院收走的,又不是被告拿走。法院判決原告要給每個繼承人30幾萬元,原告都不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及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及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09號通常保護令、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同意書等件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

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規定,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方與該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之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改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雖有受刑之宣告,然係因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然難被告有致原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自屬無據。

⒉次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

囑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而所謂隱匿遺囑,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固有「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父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過世前書立之遺囑所載…」之內容,然此係據原告之告訴意旨所為之記載,且該案係原告以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為由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案時,客觀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並無所知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並不知悉,衡情自無從隱匿遺囑。又原告經本院闡明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其到庭僅供稱:證據就是被告告我去領錢沒有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完全偽造,我拿了同意書,因為我父親聲請保護令,所以我父親從醫院回來的時候被告只有到門口走來走去,我一點偽造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138頁),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隱匿遺囑。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則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具狀主張被告設計原告被判罪被關54天及罰192萬元,

應賠償原告損害220萬元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補正,後經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為何,原告僅泛稱略以:他如果以說是遺囑,那是寫保證書,不是遺囑,只不過是證明,寫哪筆土地什麼時候買的,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我所付錢的土地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136至137頁),因原告迄無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相關舉證,致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是其所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認被告有喪失對於被繼承

人丙○○遺產之繼承權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