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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羅○○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已死亡) 原居新竹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羅○○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在兩造聲明由原告羅○○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但書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受理,而原告於115年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無法進行訴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命在兩造聲明由原告羅○○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予停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