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何俊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何鎧麟

何秉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何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宥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何泯翰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原告之子。被告何鎧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形式上為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依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繼承等原因辦理登記至兩造名下。然被繼承人並不認識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張凱婷等人,斷無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可能。且系爭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親自與聞、系爭遺囑有無按法律程序製作,均有疑義。又經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簽名及筆跡資料,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另被告何鎧麟曾向原告提及被繼承人有立過2次遺囑,則系爭遺囑是否屬現實、有效之遺囑,均有疑義。

⒉再112年4月19日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一起在南投縣竹山

鎮紫南宮擺攤做生意,彼此感情、關係親密,原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何預立遺囑之想法。反觀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均在外居住,少與被繼承人相處,系爭遺囑將大部分且較有價值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鎧麟、何秉儒繼承,及以遺贈方式贈與被告何泯翰,並指定被告何鎧麟為遺囑執行人,此是否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甚有疑問。

⒊另被繼承人除系爭遺囑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外,另有附表編

號10至19之投資、存款、保單均未列入遺囑分配,亦啟人疑竇。足認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為此先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價值總計740萬9645元,以原告應得6分之1之特留分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123萬4941元,然依系爭遺囑分配之結果,原告所能分配取得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以及附表編號10至19號之投資、存款、保單等遺產之3分之1,價值合計僅有86萬3284元,不足37萬1657元,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號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為此備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辯略以:

⒈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曾立過另一份遺囑,依該份105年8

月30日所立之遺囑,見證人係曾彥錚、陳麗鈴、黃郁婷,除黃郁婷係由被繼承人當天一同攜來外,其餘見證人曾彦錚、陳麗鈴則與系爭遺囑見證人完全相同,原告聲稱被繼承人不認識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斷無此情。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友人黃郁婷並未到場,經代筆人曾彥錚介紹其助理張凱婷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始進行系爭遺囑之流程,足認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指定,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違。

⒉原告另質疑系爭遺囑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云云,然將

系爭遺囑與第一份遺囑之簽名相互比對,二份遺囑上「林宥誼」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相似,所蓋用印章也是同一顆,足證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簽。此外代筆人曾彥錚為求慎重,依照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完成代筆遺囑後,有特別將最後宣讀講解、被繼承人與證人簽名之過程錄影存證,依錄影畫面可知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親簽,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遺囑。至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動機,係因原告與其妻素來品行不良,原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毒品等罪,遭法院多次判刑,原告之妻更曾逾越倫理對被繼承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令被繼承人感到痛心,方有系爭遺囑之安排。

⒊又遺囑受益人倘未爭執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之繼承資格

,則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一定比例特留分,即非不明確,縱特留分權利人已行使扣減權,僅生得否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分割遺產等問題,應無確認利益可言。本件被繼承人並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原告亦僅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足見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而繼承人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明定於民法第1223條,既為法律所明定,且被告對原告為繼承人,自始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6分之1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⒋又特留分之算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

基準,不得僅就部分財產主張特留分。經查,被繼承人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被繼承人身為紫南宮信徒之資格,及被繼承人向財團法人社寮文教基金會(由紫南宮捐助成立,下稱社寮基金會)承租土地經營餐飲店之承租權。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紫南宮信徒資格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信徒繼承人,餐飲店承租權亦由原告單獨繼承。紫南宮恆定信徒會員108人,屬神明會會員之性質,依臺灣民事習慣,信徒會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員對於神明會有財產價值之會份存在,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其價值。

另承租權亦屬財產權,有金錢價值存在,該租約雖按年續約,然被繼承人之租約原至114年3月31日屆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剩餘3個月租約由原告繼承,後再按年續租至今。查紫南宮信徒每年可領取三節禮金約13萬元,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原告至少可獲得221萬9699元之禮金,而餐飲店一年獲利亦有約300萬元之多,此均為原告分得之遺產,原告實際分得遺產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原告如認其所得遺產不足特留分,自應舉證證明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價值,並據此計算全部遺產及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方能認定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其特留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價值,法院豈能知悉原告所獲遺產是否真得不足全部遺產之6分之1。⒌再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不得僅擷取

片面遺產來判斷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之子即被告何泯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得附表編號17、19之保險(價值分別為35萬6398元、59萬8325元),而被告何泯翰並非前開保險之繼承人,其之所以取得前開保險,係因原告將其分得之範圍轉讓予被告何泯翰所致,是此部分應屬原告分得之遺產。是加計原告所單獨分得之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與被告何泯翰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7、19保險等資產,原告實際分得之遺產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自不得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請求塗銷現有之登記。⒍縱認原告所得遺產金額不足其特留分,然亦係因被繼承人

對於被告何泯翰之遺贈所致,被繼承人將其遺產遺贈被告何泯翰之結果,造成被告何鎧麟所得遺產金額亦不足其應繼分,被告何秉儒則略微超過其應繼分,原告不足其特留分之數,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僅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原告請求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之繼承登記一併塗銷,於法無據。再本件尚有部分遺產並未分割,若原告認其特留分有不足之處,被告何鎧麟、何秉儒願於分割遺產時,補足原告不足之缺額,原告應合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始屬合法,否則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原告如何證明其特留分受到侵害。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泯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96頁、第151至162、165至194、201至2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聲明書/委任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所附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不爭執,被告何泯翰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否認,則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所得繼承之內容,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係由曾彥錚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由陳麗鈴、張凱婷為見證人而作成,並由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見證人陳麗鈴、張凱婷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且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前開見證人、代筆人到庭證述如下:

⑴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具結證稱:我從事律師跟代書工

作,被繼承人在103年時,就因為她先生的繼承案件到我們事務所辦理繼承,當時原告也有到我事務所來,繼承辦完之後,被繼承人就常常來跟我太太即助理陳麗鈴聊天,有時會問法律上的問題,還來辦過抵押權設定,被繼承人跟我太太滿熟的,後來被繼承人要做遺囑,她前後做了2次遺囑。第一次做遺囑是105年。第二次遺囑我聽我太太講,好像是因為原告有兩次婚姻,被繼承人怕原告不顧原告跟前妻生的小孩,怕原告前妻的小孩到時候沒地方住,所以想要改她原先立的遺囑內容。第二次立遺囑是在112年4月19日,這次被繼承人是說她想要改遺囑,我就說要重新立,要3個證人,被繼承人就說叫我們小姐就好,所以當時的證人就是我的兩個助理陳麗鈴跟張凱婷。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來,她寫一張紙條,說她要照紙條寫的那樣子去立遺囑,我就按照她紙條上寫的詢問她要分配給誰,她就親口說她要分配給誰,我就幫她記下來,記下來之後做這個內容,做好之後念給被繼承人聽,沒有問題就請被繼承人跟見證人一起簽名。被繼承人兩次立遺囑時,第一次比較沒有精神,第二次精神比較好,但都很正常,講話動作都很正常。遺囑的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的,當天她沒有講為何要這樣分配,我也沒有問她,這是客戶的隱私。第二次遺囑之2名見證人是被繼承人自己指定的,她自己說要找我們助理就好。2名見證人有全程在場,遺囑上之簽名是被繼承人自己簽的,章是他自己帶來的,是我幫忙蓋的。從被繼承人開始講的時候我就有錄音錄影,那時我們分成兩個檔案,我們做的時候會分成兩個檔案,第一個是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後來我要打,所以中間就沒有錄,然後就是宣讀的時候會錄,之前廖律師(即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訴訟代理人)來找我要檔案時,我第一個檔案打不開,可能是電腦轉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

⑵見證人陳麗鈴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客戶,我認識她已

經有10幾年了,被繼承人配偶往生時,是我辦的繼承。我有參與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事,被繼承人要做遺囑,所以我們請律師幫她做遺囑,因為她不想找證人,所以她就委託我們事務所的人當證人。當天立遺囑是被繼承人來,律師先跟她瞭解一下為何要立遺囑,她就說想要先立下來免得以後麻煩。財產部分她自己有帶清冊來,就給律師看,一般這些事情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不會過問那麼多,但我們全程在場,聽她怎麼分配,律師會跟她一一確認哪個地號要分配給哪個子女,需不需要遺囑執行人,她要指定誰。沒有問題,律師就會先暫停去打遺囑內容,那時我們也沒有離開,也在場,但那些分配內容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就是坐在後面,律師打完遺囑之後會再回來,繼續錄影錄音,然後律師就會把他打的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給當事人聽,看有沒有跟第一段講的內容吻合,沒有問題才會簽名。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擔任遺囑見證人,他當時身體很好,看不出什麼異樣,她在紫南宮那邊開店,我去拜拜跟她會有來往,她是往生前一年才身體不好。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的。被繼承人有跟我發一些牢騷,說她有個孫子是大兒子的前妻生的,怕他以後沒有房子住,所以要給他房子,大公街以前好像說要給大兒子,後來改變主意說要給三兄弟共有,她是說對大兒子有些失望,她怕長子個性比較霸,所以就決定要給三個共有,所以她有特別說紫南宮的福利要給三個兄弟,但紫南宮攤販後來才知道只能給一個人,但之前她就交給大兒子,她之前就覺得先讓大兒子接,所以大兒子之前就有在接,但可能沒有如被繼承人的想法。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等到整個簽名。遺囑上被繼承人及3名見證人都是我們親自簽名的,我們都有錄影,蓋章是交給律師蓋。被繼承人帶來的清冊就是國稅局的,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

⑶見證人張凱婷具結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她是我們客人。

我們是代書事務所,她之前有去我們那裡辦案件、辦過戶,因為這樣認識,我是事務所助理,因為工作關係有跟被繼承人接觸,但平常沒有接觸。我有參與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事,我是證人,時間是1、2年前,當時被繼承人到我們事務所寫遺囑,當時她自己一個人來,她準備她的東西就跟律師講一講,她要怎麼辦、要過給誰,我們就問她是不是這樣,後來就開始錄影,我們是證人就聽她講怎樣,我們就蓋章見證。當時我們叫被繼承人找見證人,如果她找不到我們可以幫她,她就說她找不到,就找我們當見證人。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其身體健康狀態很好,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之前想好跟律師講的,律師會聽她講,然後律師會打一打跟她確認是不是這樣,如果不是會再修改,等全部確定完之後,律師會再念一次,然後我們再確認人別、簽名蓋章,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遺囑上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印章應該是我拿給律師蓋的。其他被繼承人、見證人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被繼承人的印章是她自己蓋還是拿給律師蓋,我忘記了。被繼承人當天應該會帶資料來確認,但她帶什麼資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⑷互核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前開證人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之

健康狀態、立遺囑之過程、遺囑內容之決定、立遺囑人是否於遺囑親自簽名等情形,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之真意。又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自行至證人等之律師事務所,並表達並無自行攜同見證人到場,希望由事務所內之助理擔任見證人之意,遂由事務所內之助理陳麗鈴、張凱婷擔任見證人,並由其等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及於遺囑內簽名,足見證人陳麗鈴、張凱婷擔任見證人為被繼承人所同意及指定,系爭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無疑義。至被繼承人當日係攜帶何等財產文件至事務所製作遺囑,證人曾彥錚證稱被繼承人當日係攜帶便條紙前來,證人陳麗鈴則證述被繼承人係帶國稅局、藍色之清冊前來,證人張凱婷則證述已忘記被繼承人帶什麼資料來了等語,惟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且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情形,更屬常情,酌以本件證人等於本院證述時,距訂立系爭遺囑之時,已逾2年,尚不能以證人等就當日製作遺囑細節之證述內容有些許出入,即遽指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

⒊系爭遺囑既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符合法定方式而屬合

法有效,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凡繼承人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特留分之比例,皆須依民法第1223條,以法定應繼分換算而定,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如何訂定及繼承人間實際上財產如何分配而更動,縱若繼承人所受分配之遺產未能符合其特留分比例,亦僅是嗣後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已,是於繼承權及應繼分無爭議情形,該等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因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明確,而無確認利益。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為6分之1,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為繼承人,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權利為6分之1等情,均不爭執,是兩造對於原告之繼承權及應繼分、特留分均無爭議,縱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先將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辦理登記,亦僅屬原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已,無礙兩造就原告對於全部遺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顯無確認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以遺囑就特定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如全

部應繼財產扣除該特定財產,其剩餘財產仍高於特留分價額者,將來執行遺囑時,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可言,自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仍應依遺囑所定方法為分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應繼財產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740萬9645元,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爭執,僅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抗辯被繼承人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紫南宮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等語。查附表所示遺產價值總計740萬9645元,原告特留分為6分之1,換算後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123萬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平均取得,是原告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5萬8827元(即【18萬0578元+37萬4302元+22萬1600元】×1/3=25萬8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尚短少97萬6114元(123萬4941元-25萬8827元=97萬6114元)。

然查,系爭遺囑僅將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及建物列入遺囑分配,而被繼承人除前開土地及建物外,尚有附表編號10至19之投資、存款及保險均未列入遺囑分配,而附表編號10至19之財產價額總計為181萬3372元(即3萬0740元+6975元+740元+3128元+3萬5897元+1121元+8萬2563元+35萬6398元+69萬7485元+59萬8325元=181萬3372元),遠高於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之特留分短少差額(即97萬6114元),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自得於日後就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時,以附表編號10至19之遺產在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內分割由原告取得,憑以補足原告之特留分價額,難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將編號17至19之保險,協議分配由被告何秉儒、何泯翰取得,原告雖未受分配該等保險而分配予原告之子即被告何泯翰,致原告有分配不足其特留分價額情事,然此係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行協議分割所致,並非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造成,不得據此反推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是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既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亦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9土地及建物之登記。

⒊況查,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抗辯被繼承人除附表所示之遺產

外,尚有紫南宮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均由原告繼承等語。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具有紫南宮信徒資格,且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協議由原告繼承該信徒資格,有紫南宮信徒繼承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紫南宮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之土地公廟,其香火鼎盛,眾所周知,雖被告請求本院函詢紫南宮信徒可享有之福利為何,因紫南宮迄未函覆而未可明確得知,然核紫南宮之性質,應屬神明會,即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而依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之會份(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準此,被繼承人之紫南宮信徒資格,亦得為繼承之標的,自應計入本件應繼財產計算。另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其性質為債權,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查被繼承人生前有向社寮文教基金會訂立販賣部店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店屋經營餐飲店,並按年續約,租期原至114年3月31日屆期等情,有原告所提販賣部店屋租賃契約書、攤位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一第97至103頁、第253頁),而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後,該餐飲店係由原告經營,並於被繼承人之租約屆期後,改由原告與社寮文教基金會訂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之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亦應計入本件應繼財產計算價值,並據以計算原告所受分配之財產是否不足其特留分數額。而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應列入應繼遺產之價值及原告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低於其特留分價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更無從認定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已受侵害。是原告以其特留分權利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之遺產繼承、遺贈及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向附表編號11至19之金融機構調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存提款明細部分,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對其存款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提領情形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自無調閱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向前開金融機構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繼承人之簽名原本資料,及命被告提出遺囑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進行筆跡簽名鑑定部分,因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業經證人曾彥錚、陳麗鈴、張凱婷證述如前,並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簽名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堪以認定,無再行調閱被繼承人生前簽名資料及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被繼承人林宥誼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額/ 金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證據出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92/10000) 18萬0578元 分歸原告何俊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平均取得 本院卷一第201至212頁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7萬4302元 分歸原告何俊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平均取得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3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 門牌: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1600元 分歸原告何俊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平均取得 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38萬1399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取得各5分之2、被告何泯翰(遺贈長孫)取得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5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 (門牌:南投縣○○鎮○○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萬6600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取得各5分之2、被告何泯翰(遺贈長孫)取得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萬2110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取得各5分之2、被告何泯翰(遺贈長孫)取得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萬7530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取得各5分之2、被告何泯翰(遺贈長孫)取得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萬1411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取得各5分之2、被告何泯翰(遺贈長孫)取得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8/1000) 9萬0743元 分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取得(各有權利範圍64/1000,遺囑誤載為64/10000) 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經登記為原告何俊樺及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公同共有128/1000) 10 投資 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0740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一第45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美元) 6975元(213.49美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二第15頁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740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二第15頁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3128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3萬5897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二第13頁 15 存款 南投縣竹山農會信用部 1121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一第194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 8萬2563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17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何泯翰) 35萬6398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自行協議分歸被告何泯翰取得) 本院卷二第17至70頁 18 存款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何秉儒) 69萬7485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自行協議分歸被告何秉儒取得) 同上 19 存款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何泯翰) 59萬8325元 未列入遺囑分配 (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自行協議分歸被告何泯翰取得) 同上 總 計 740萬9645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