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維政
林旗政
林瓊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林沅泓
林咏益
林堉騰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順海所有,林順海於民國9
5年4月10日死亡,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其長子即原告林維政、次子即原告林旗政、三子林維新(已歿)、長女即原告林瓊姬、次女即訴外人林瓊瑶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然被繼承人林順海死亡後,林維新卻以要進行遺產分配登記為由,向原告及林瓊瑶拿取印鑑證明,並持假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5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林順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林維新及林瓊瑶名下(各2分之1),因此引起風波。原告念及兄弟姊妹情誼,加上林維新表示如此登記係考量原告之對外債務所為權宜之計,僅係將原告之權利各分成一半暫時借用林維新與林瓊瑶之名義登記,原告仍得繼續居住使用,日後原告如欲返還,林維新與林瓊瑶願無條件返還等語,因此原告十餘年來遲無請求林維新與林瓊瑶返還。詎料林維新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陳意、子女即被告林堉騰、林沅泓、林咏益等人,反口否認上情,並於112年4月18日將林維新所遺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林瓊瑶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於113年6月20日將原告應有之權利,以贈與之方式,歸還原告指定之贈與對象訴外人潘宣伝,僅被告仍拒絕返還。
㈡被告4人因繼承林維新之權利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不動產,因被
告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同狀態,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依法應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故原告為求被告4人返還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須請求被告4人辦理遺產分割,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其中任1人或全體,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民法第767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2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各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各應有持分,各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附表一不動產之貸款皆由林維新繳納,故由林維新之繼承人
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遺產分割及繼承程序皆已合情合法完成,無不當情事。
㈡原告對被告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又為何,原告未為具體之法律主張,更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佐證,已妨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㈢林順海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於95年間經其全體繼承人
同意由林瓊瑶、林維新分割繼承取得,林維新並無訛詐原告之行為,地政機關係依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之分割協議書做成分割登記,且申辦遺產分割登記時,需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此乃至關重要之文件,原告斯時均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豈會於未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即輕易交出印鑑證明。至原告稱林維新有出借自己與林瓊瑶名義登記等情,更從未聽聞,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㈣縱使林維新於95年間以詐術取得權利,然原告始終未撤銷渠
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分割協議為有效,林維新本於分割協議取得權利,嗣後再由被告繼承取得,並無任何違法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處。又林維新與原告間縱使曾有借用林維新名義登記之行為,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在外債務問題故將渠等應有部分登記於林維新、林瓊瑶名下,此種行為顯屬迴避自己法律上之責任,隱匿自己資產,致使債權人難以追償,該借名登記行為亦屬脫法行為、悖於善良風俗,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2條、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再本件脫法行為之時點為95年8月29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迄今亦早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得拒絕移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本為原告之父林順海所有,林順海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林維新、林瓊瑶以各2分之1之比例繼承,原告雖為林順海之繼承人,然並無分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林維新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林維新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權利,由被告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即揭諸此意旨)。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請求返還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林維新侵害權利,登
記於林維新名下,林維新對原告負有返還所有權之義務,而林維新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後,附表一之不動產雖由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全部公同共有人即被告4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得就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請求被告4人返還,以保全其債權,並無如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本院就此業於114年4月24日、114年6月12日二度闡明,告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繼承自林維新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對林維新及被告等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本件有何並無如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法受償、受移轉登記之情形?有何不能請求被告等人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須先代位被告其中1人請求分割遺產後,再個別請求被告等人移轉權利之理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69頁),然原告均無調整或變更其聲明,仍堅持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堅稱需把公同共有關係解除才能請求移轉等語,且對於所代位之債務人為何,原告亦僅泛稱被告4人其中1人,因被告4人均為債務人,只需代位其中1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即可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與代位權之行使,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之結果,利益歸屬於債務人,故在訴訟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規定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不動產明細及權利範圍編號 種類 不動產明細(地號/建號) 被繼承人林順海 之權利範圍 被告等4人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0/400 公同共有11/80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0/400 公同共有11/80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公同共有1/2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公同共有1/2 5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 全部 公同共有1/2 6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 全部 公同共有1/2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意 1/4 2 林沅泓 1/4 3 林咏益 1/4 4 林堉騰 1/4附表三: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編號 種類 不動產明細(地號/建號) 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825/12000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825/12000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1/4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1/4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 5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1/4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 6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 被告陳意、林沅泓、林咏益、林堉騰應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1/40予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