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吳秀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追 加被 告 吳秀麗
吳選
吳秀霞
吳秀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每人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吳秀珍、追加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此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為本件原告確認訴訟中特留分所受侵害危險之所在,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合併提起並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涉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水亮之特留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水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以自書遺囑由被告吳秀珍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被告吳秀珍否認,故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遺產是否有特留分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吳炳舜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長子,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水亮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等3人依法得代位繼承吳炳舜對被繼承人吳水亮之應繼分,是原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被繼承人吳水亮生前於105年12月16日書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被告吳秀珍單獨繼承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則原告等3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等3人特留分各36分之1,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全數指定由被告吳秀珍單獨繼承,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等3人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告吳秀珍已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吳秀珍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3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
㈡被繼承人吳水亮去世前,被告等5人曾對原告吳紀鴻陳稱略以
:吳水亮沒有錢了等語,致原告吳紀鴻信以為真,為辦理被繼承人吳水亮喪葬事宜,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吳秀珍,並經被告吳秀珍如數收訖,然被告吳秀珍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可由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存款遺產支出,不應由原告吳紀鴻支出,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珍返還20萬元。
㈢原告等3人迄至收受被告吳秀珍於114年5月9日答辯狀,始知
悉被繼承人吳水亮另有遺產現金1,200萬元,且由被告等5人平均分配完畢,致原告等3人受有應分配被繼承人吳水亮之現金遺產1,200萬元應繼分之損害,即原告等3人共應分配吳水亮部分遺產1,200萬元中之200萬元,原告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1/18,各應分得66萬6,667元,因被告吳秀珍隱匿且擅自分配予被告等5人,原告等3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5人各返還該66萬6,667元之1/5,即13萬3,333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秀珍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吳水亮生前遺有1,200萬元,雖由被告等5人平均分配完畢,然於計算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時,應予計入。
又被繼承人吳水亮於112年10月11日,自知時日無多,故先將13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秀珍,以作為辦理後事使用,而此130萬元雖因係於吳水亮過世前即已交付予被告吳秀珍,不列入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計算,但此130萬元除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水亮之殯葬事宜,已由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平分完畢,故於原告等3人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遺產計算上,應列入此130萬元。另兩造同意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總計價值為2,300萬元。又同段58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4,200元/平方公尺,被告吳秀珍同意同段585-3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59萬400元。
⒉被繼承人吳水亮之遺產總額為3,240萬2,403元,原告之特
留分各為1/36,應得之數各為90萬67元(計算式:32,402,403元/36=90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僅現金部分,原告等3人即各可取得92萬4,133元,原告實際上各可分配取得者已超過特留分,當無特留分遭侵害之情。
⒊原告吳紀鴻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秀
珍,係因被告吳秀珍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吳水亮之殯葬事宜,原告吳紀鴻為盡孝心,主動跟被告吳秀珍要求負擔20萬元殯葬費用,並確實已作為殯葬費用使用完畢。又原告吳紀鴻主張係因誤信被告吳秀珍稱被繼承人吳水亮沒有錢可辦理殯葬事宜,始會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本件遺產金額達3,240萬2,403元,加上被繼承人吳水亮前業已將諸多不動產過戶予吳炳舜,並先付原告吳紀鴻240萬元等情,則原告吳紀鴻主張會誤信被繼承人吳水亮沒有錢可辦理殯葬事宜,豈非荒謬。另該20萬元既確實已作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殯葬費用使用完畢,則該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水亮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
珮怡、吳珮琳、吳紀鴻、被告吳秀珍、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吳秀旦。
㈡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36分之1。
㈢被繼承人吳水亮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之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市○○段000○號建物,依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吳秀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被繼承人吳水亮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吳水亮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之土地、房屋由被告吳秀珍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頁)。而本件應繼承遺產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各170萬4,000元、159萬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房屋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2,3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共計價額為4,422萬8,794元(計算式:1,704,000元+1,590,400元+23,000,000元+65,913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68,47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1元+12,000,000元+1,300,000元=44,228,794元,下稱系爭應繼遺產)。
⒊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
系爭應繼遺產價額共計4,422萬8,794元,原告特留分比例各為36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122萬8,578元(計算式:44,228,794元×1/36=1,22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等3人可得分配之遺產:⑴不動產部分:
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吳水亮就其名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房屋由被告吳秀珍單獨繼承,業如前述。則原告等3人可得分配之不動產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而該土地價值價為1,704,000元,原告等3人之應繼分價額各為9萬4,667元(計算式:1,704,000元×1/18=9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現金部分:
附表二編號5至14之現金共計為1,663萬4,394元(計算式:65,913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68,47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1元+12,000,000元=16,634,394元)。則原告等3人繼承之現金應各為92萬4,133元(計算式:16,634,394元×1/18=924,133元)。
⑶已獲得分配之現金:
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130萬元,兩造已分配完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則原告等3人已獲分配現金各為7萬2,222元(計算式:1,300,000元×1/18=7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各為109萬1,022元(計算式
:94,667元+924,133元+72,222元=1,091,022元)⒌從而,原告等3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109萬1,022元,不足
原告等3人應得之特留分122萬8,578元,且經核原告等3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萬7,556元(計算式:1,228,578元-1,091,022元=137,556元),顯見系爭遺囑所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已侵害到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是原告等3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㈡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查,原告等3人以本件訴訟行使扣減之形成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並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等3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吳秀珍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則原告等3人此部分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等不足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20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紀鴻主張被告等人上開欺罔行為致原告吳紀鴻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秀珍,惟被告吳秀珍否認有何施行詐術欺罔原告吳紀鴻之行為,原告吳紀鴻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吳紀鴻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又被繼承人吳水亮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吳水亮生前仍有相當財產足供支付喪葬費用,自無需由原告吳紀鴻代墊支出;又縱令原告吳紀鴻有為被繼承人吳水亮支付此部分喪葬費用,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基於血緣之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原告吳紀鴻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吳秀珍返還,抑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之理,原告吳紀鴻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遺產現金1,200萬元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已列為被繼承人吳水亮之遺產而為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原告等3人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各返還13萬3,333元,抑或請求被告吳秀珍返還66萬6,66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水亮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被告吳秀珍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吳秀珍名下,已侵害原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是原告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各有特留分3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按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市價,各給付原告各36分之1(實際金額容鑑價後更正聲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紀鴻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三人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各有特留分3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吳秀珍應按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市價,各給付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三人各36分之1(實際金額容鑑價後更正聲明)。 三、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吳紀鴻新臺幣33萬3,3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萬3,33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秀珍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珮怡、吳珮琳二人各13萬3,3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追加被告吳秀麗、吳選、吳秀霞及吳秀旦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三人各13萬3,3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三人對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各有特留分3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吳秀珍應按被繼承人吳水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市價,各給付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三人各36分之1(實際金額容鑑價後更正聲明)。 三、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吳紀鴻86萬6,6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66萬6,6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吳珮怡及吳珮琳二人各66萬6,6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70萬4,000元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59萬400元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此部分為兩造合意之價格為2,300萬元 4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 5 南投市農會存款 6萬5,913元及利息 6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萬元 7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萬元 8 南投市農會存款 60萬元 9 南投市農會存款 70萬元 10 臺灣銀行存款 6萬8,470元及利息 11 臺灣銀行存款 100萬元 12 臺灣銀行存款 100萬元 1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1元及利息 14 生前留有現金於繼承人吳秀珍等人處 1,200萬元 15 現金 13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吳珮怡 18分之1 36分之1 2 吳珮琳 18分之1 36分之1 3 吳紀鴻 18分之1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