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吳珮怡
吳珮琳吳紀鴻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6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6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返還特留分之訴亦適用之,即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秀珍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3月30日對本院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珮怡、吳珮琳、吳紀鴻前於原審追加及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46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6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