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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博智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世忠、張詠琳、張博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製作被繼承人姜美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如目前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餘額,已與被繼承人往生時之金額不同,原告所製作之遺產清單內,請列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號碼有誤,請一併查明)之「現在餘額」,俾使將來判決內容與目前帳戶現況相符,日後方得持確定判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 2 請表明原告就每筆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 請原告在上開遺產清冊每項遺產之最右側,增加「分割方法」欄 ,記載原告就每項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3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