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李0瑤訴訟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李0葦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蕭0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A06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A06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事件並未將繼承人之一A08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追加A08為被告,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主張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A07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A07之子女,兩造與其母A08(即A07之配偶)共三人均為A07之繼承人。又A07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述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與他繼承人同為繼承A07遺產時,其應繼分為1/3。詎被告A06稱A07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其內容為將A07遺產由被告一人獨自繼承,並以被告A06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他繼承人則無遺產繼承。被告A06於A07死亡後,即於113年2月2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該系爭遺囑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本件系爭遺囑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1)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被告既主張系爭遺囑為真並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任一繼承人皆得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主張權利,卻要其餘繼承人負擧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若被告並未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及真正與否為舉證,則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
(2)本件系爭遺囑若被告無從舉證為真,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則被告所執無效之系爭遺囑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為有理由。
(3)原告對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的真正都爭執。在代筆遺囑成立的110年3月20日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能力仍能清楚表達,並非如被告所述僅能以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對於被繼承人的簽名我們認為非其本人所簽名,可比對的證據我們再具狀陳報。我們認為當時並非是由被繼承人口述,我們是就遺囑的內容有所爭執,如果是被繼承人本人,應該不會做這種陳述。第一、代筆遺囑上長子A06的名字是錯誤的。第二、關於遺囑的第三項,原告取得一塊土地並非事實。這塊土地自始至終都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都是登記在被告A06名下。原告確實有取得這塊土地,但是是從被告A06取得。
(二)備位部分
1、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否認之),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2、本件A07之繼承人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及配偶A08共三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則各為1/6,合先敘明。又本件縱認上開系爭遺囑內容為有效(原告否認之),原告之特留分仍有1/6,然系爭遺囑卻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竟未分得任何權利,已侵害其特留分甚明。
3、準此,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A07於110年3月20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A06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A06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06答辯略以:
(一)先位部分(確認遺囑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如有理由,得取得符合法定應繼分之遺產,自屬有利於原告,依法應由原告系爭遺囑無效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並非主張系爭遺囑係偽造,而是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屬真正,即具備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如代筆人是否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代表人讀念,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是,在原告不否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僅爭執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者,依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係A01律師,乃原告及被告A06之親表哥;見證人A02為乃原告及被告A06之大舅媽(A01律師之母);見證人A03為乃原告及被告A06之大舅(A01律師之父)。兩家人熟識並有往來,被繼承人A07一來與見證人等有親戚關係而有信任感,二來A01為資深律師,法學素養佳及經驗甚豐,方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並由A01律師兼代筆人,並於110年3月20日依法定方式完成系爭遺囑,自無偽造簽名或不依法定方式(如由A01律師事先撰擬遺囑文字並讀唸,被繼承人A07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情。
(二)備位部分(特留分扣減)
1、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李家祖產,被繼承人A07秉基於其父親生前交代,將祖產代代相傳;且被繼承人A07及配偶即追加被告A08平日就是由被告A06照顧奉養,故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分歸給被告A06。此外,原告A05於結婚分居時,因被繼承人A07及追加被告A08當時經濟不佳,未能給予實質財產。嗣被繼承人A07經濟好轉後,曾於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多萬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因被繼承人A07及配偶追加被告A08常思及上情,故於103年間與告知原告,表示欲將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作為其分居,被繼承人A07之心意,但被繼承人A07百年後,原告不得再爭取其他遺產(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為應繼遺產之預付)。經原告應允後,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所有權。
(2)因此之故,系爭遺囑第三點方會記載:「本人前因長女A05自家分居,以移轉登記本人南投縣埔里鎮一筆土地予長女A05,長女A05不能再繼承本人遺產」。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甚高,被繼承人A07於92年取得時價值就超過400萬元,於本件繼承發生日,價值顯然遠遠超過此400萬元,超過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之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3)系爭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26萬7530元:此費用係由被告A06全數支付,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受有應繼遺產之預付),無不負擔之理。
(4)原告所申領之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應返還給被告A06:原告於被繼承人A07死亡後,曾向勞保機關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依上說明,該津貼應是補償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即被告A06。
(三)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8答辯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A06、A082人所否認,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A06取得,並指定被告A06為遺囑執行人,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兩造3人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2人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質疑當時是否確實見證人都有全程在場;本件代筆遺囑就繼承人A06姓名明顯誤載;就代筆遺囑所載各筆不動產內容,顯可疑是否完全由被繼承人全程親口口述、就代筆遺囑第三點內容所載內容顯可質疑並非當事人之真意等情,而認代筆遺囑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方式要求而無效等語,惟查:
(1)據系爭遺囑所載,係經見證人A01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即A02、A03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A07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A01到庭證稱略為:被繼承人有說出遺囑內容,他當時就是說他已經事先分埔里那塊地給原告,作為她分的財產,其他地的部分,都要給A06,當然他也有提到,像魚池那些土地,都是A07繼承自他的爸媽,他爸媽也希望這些土地留給A06;我有寫地號那些,應該他都有拿出來資料我才能寫,埔里的土地因為已經過戶了,所以他沒有拿資料給我看;110年3月20日A07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都沒有問題,之前我們都有先聊天,他也有講兒子女兒的事情給我們聽,但因為A07過世前有罹患癌症,但是癌症沒有影響到110年3月20日他的精神狀況;寫完遺囑後,我有唸過給A07聽,並與他確認是不是這個意思,他說是,我們才簽名;遺囑見證人是A07指定的,我有跟A07講說代筆遺囑要找見證人,有跟他解釋說他繼承人及A08不能當見證人,找我爸媽當見證人好不好,他說好,就說指定找我爸媽當見證人;三名見證人沒有人中途有事離開;A07有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我印象中,103年寫過一次遺囑,但是110年我忘記了他的泰葦是那個字,我忘記是A07還是A08跟我說上面有草字頭,我就上面都有加草字頭,是誤寫等語。
(3)證人A02到庭證稱略為:110年3月20日我有參與A07立遺囑過程,當時A07身心、意識狀況、講話能力都很好,A07當時有說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他跟我兒子說,一塊土地要給他女兒,後來怎麼過戶我不知道,他說土地已經過戶給女兒,A07說他已經有一塊土地給原告了,他覺得女兒沒有很好,想要改遺囑,說其他的不要給她了,至於要給誰我不記得了;A07立遺囑過程中,我均有在場;遺囑是證人A01寫的,A01寫完之後有一條一條唸給A07聽,A01是按照A07說的寫;A07有確認他的意思就是遺囑的內容,A07有當場在遺囑上簽名等語。
(4)證人A03到庭證稱略為:110年3月20日我有參與A07立遺囑過程,當時A07意識狀況及言語能力都很正常,很好;當天A07本人有說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都是他說的,內容很多,詳細我忘記了,他說有一塊土地已經分給原告,說原告不孝,所以有一塊土地給她就好了,其他的他不願意給她了,其他的就給他兒子A06,他還說原告只認錢,對父母都沒有孝順;當天證人A01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唸給A07聽,A07有認同內容才簽名,A07簽名後我們才簽名;書寫遺囑過程中,我均在場等語。
(5)則上開3名證人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堪認A07確實有當場口述要將遺產給被告A06之意旨,並經代筆人A01筆記後,當場宣讀、講解,再經A07認可後簽名,故認系爭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6)至該代筆遺囑雖將被告A06姓名中之「泰」字加上草字頭,然此應係證人A01書寫時誤寫錯字,觀之此份代筆遺囑內容顯然可知所指對象為被告A06,尚不影響人別之認定,是應認此種誤寫對遺囑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原告質疑3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就代筆遺囑所載各筆不動產內容是否完全由被繼承人全程親口口述等情,然3名證人均已證稱渠等過程中均在場,當天A07本人有說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A01有唸出遺囑內容經A07確認後簽名等情,證人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原告僅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無法採信。又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記載「本人前因長女A05自家分居,已移轉登登記本人所有南投縣埔里鎮一筆土地予長女A05」之內容,然該筆埔里土地最初係祖父李0升購入並登記在自已名下,嗣後陸續程轉登記予被告A06及原告,皆係李0升生前意思,該筆土地始終未曾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原告87年間婚後即搬離,該時間遠早於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由,認為顯可質疑遺囑並非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系爭代筆遺囑已具備要式性即為有效,而本件就被繼承人所述之第三點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兩造所爭執,然縱使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所述之遺產分配方式,其中部分內容自稱有對原告為特種贈與之情形因與法律不符,而不為本院所採,亦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推認代筆遺囑並非真正,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其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A06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因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特種贈與應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A06主張:被繼承人A07曾於92年間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於103年間被繼承人告知原告,表示欲將西塔山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作為應繼遺產之預付,經原告應允,於103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A06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然被告A06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且原告自稱其係於87年間結婚後不久即搬離原生家庭等情,未據被告A06否認,而堪信為真,而該筆土地客觀上於88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李0升名下,嗣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A06名下,復於1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有該筆土地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難認定有基於原告結婚、分居等事由而贈與之情形,故被告A06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2、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均歸由被告A06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而被告A06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本件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A06前已將此部分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即系爭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A06塗銷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3年2月20日所為之登記,應有理由。
4、又原告雖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一併塗銷登記,然查:該不動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之房屋稅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73-76頁),被告A06應係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稅籍登記,並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聲明尚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此部分備位聲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訴請被告A06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6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06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二分之一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二分之一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二分之一 4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四分之一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62894分之98947
【附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