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仕晟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陳弘紹
陳彥汝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6元,然原告嗣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之115年3月19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 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查原告變更追加後,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義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6萬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應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後,命補繳差額,本件追加後遺產價值666萬4738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3萬2369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7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價額293萬289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5898元後,仍應補繳裁判費4,6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分之1(27萬8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分之1(3萬6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214萬8185元) 4 建物 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 3分之1(333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26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40萬元 7 存款 竹山鎮農會 7871.5元 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豐終身壽險(0000000000) 41萬8277元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23萬4990元 1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鍾愛終身(0000000000) 13萬7819元 總計 666萬4737.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