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唐00訴訟代理人 趙00上列原告提起對被告吳陳00、謝陳00、劉陳00、陳0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選任被告吳陳00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之3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第1、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而被告吳陳00現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吳陳00選任特別代理人,予以准許,且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估定本件選定被告吳陳00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確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