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怡柔
林怡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姮妏原 告 林宏原原告三人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林芮苹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林陳合
陳彥霖
陳彥儒
陳映竹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原告林怡柔林怡萱、林宏原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橙桂(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然原告林怡柔、林怡萱起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因其等撤回起訴後,將致其餘共同原告林宏原之起訴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認不利於其餘共同原告,故其撤回不生效力,仍應列林怡柔、林怡萱為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0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嗣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一編號
16、17部分主張不再列入遺產(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
至20號之遺產。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陳合育有林坤銳、林見成、林麗珠及被告林麗香等4名子女,而林坤銳、林見成、林麗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林坤銳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芮苹代位繼承;林見成之應繼分應由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代位繼承;林麗珠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代位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11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受分
配之人如附表一「遺囑指定之受分配人」欄所示,然原告之父親林見成及被告林芮苹之父親林坤銳曾於84年12月14日簽署「兄弟分家約定書」,林坤銳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交由林見成取得,顯見林坤銳及林見成業已就該3筆土地協議分配方式,現其二人均已死亡,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自應由林見成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原告當時並無細對分家協議書之財產是否包括在裡面,有遭誤導、欺騙、隱瞞之情,原告事後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並未將原告依分家協議書應取得之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5),分歸原告取得,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暫緩執行,故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效力尚未確定。
㈣基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被繼承人所擬代筆遺囑
及分家契約書,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芮苹部分:
⑴否認兄弟分家約定書之真正,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生前從未
交代有此份分家約定書,況此分家約定書對被告林芮苹亦無拘束力,且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
⑵因兩造對代筆遺囑並無爭議,故全體共有人於114年5月31
日為執行遺囑內容,另行協議,並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是本件遺產分割應以此份協議書為準,原告之請求,違反遺囑內容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陳合、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林麗香部分:
兩造業已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本件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8至20號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47至191、449至534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及所附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函及所附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竹林保管許可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依據身份證字號查詢之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鹿谷鄉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9、115至140、199至2
03、313、379至417、419至42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亦即,依上開規定,判決分割遺產,以遺產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原告請求依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及林坤銳、林見成所立
之分家契約書,判決分割本件遺產,然為被告所反對,並辯稱全體繼承人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14年5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8至20號等遺產為協議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訂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有被告林芮苹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且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兩造既就本件遺產存有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再行裁判分割遺產。
⑵原告雖辯稱原告之父林見成與被告林芮苹之父林坤銳曾簽
訂兄弟分家約定書,約定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分由林見成取得,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細對分家約定書之財產是否包括在裡面,有遭誤導、欺騙、隱瞞之情,事後發現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暫緩執行,故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效力尚未確定等語,並提出兄弟分家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363至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於簽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有遭誤導、欺騙、隱瞞之情,並未舉證。且其所提存證信函,收件人為林宏山,並非被告等人,內容係記載收件人有隱瞞重要資訊,主張「撤銷」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效力未定」之情不符。再原告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據何等法律規定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效力未定或得撤銷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或效力未定或已遭撤銷之情。況縱原告所述依林坤銳及林見成簽署之兄弟分家約定書,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應由原告取得等情屬實,此亦核屬原告與被告林芮苹間是否應依分家約定書履行之問題,不妨礙全體繼承人得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權利,原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仍得執分家約定書請求被告林芮苹履行,難認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該兄弟分家約定書之約定不符,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屬無效或效力未定。⑶從而,本件繼承人間既已就遺產存有分割協議,原告自不
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本件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林橙桂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遺囑指定之 受分配人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訂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寮小段210-6 地號) 1/8 林芮苹 分歸被告林芮苹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芮苹取得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寮小段210-1地號) 1/8 林芮苹 分歸被告林芮苹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芮苹取得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52-6地號) 全部 林芮苹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分歸被告林芮苹取得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52-2地號) 全部 林芮苹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分歸被告林芮苹取得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52-4地號) 1/2 林芮苹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分歸被告林芮苹取得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前小半天段661地號) 1/16 林見成之子女即原告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1/48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66-10地號) 1/36 林麗香 分歸被告林麗香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麗香取得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66-9地號) 1/36 林麗香 分歸被告林麗香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麗香取得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半天段166-1地號) 38772分之2153 林麗香 分歸被告林麗香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麗香取得 10 房屋 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全部 林麗香 分歸被告林麗香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麗香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 000000000 新臺幣 20萬元 林陳合 分歸被告林陳合單獨取得 存款部分,協議書記載鹿谷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200萬元分歸被告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各取得1/3;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305959元分歸被告林陳合取得;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40萬元分歸被告林陳合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 000000000 新臺幣 10萬元 林陳合 分歸被告林陳合單獨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5959元 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 分歸被告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竹林分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40萬元 林陳合 分歸被告林陳合單獨取得 15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竹林分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1萬0204元 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 分歸被告陳映竹、陳彥霖、陳彥儒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儲值卡一卡通 新臺幣 28元 林陳合 (撤回請求) 分歸被告林陳合單獨取得 X 17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 80萬0938元 林陳合或公同共有 (撤回請求) 分歸被告林陳合單獨取得 X 18 保管竹林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處水里營林區第 14 林班214、216、218保管竹林權 64分之3 林芮苹 分歸被告林芮苹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林芮苹單獨取得 19 租賃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之南投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 000號等國有林地之租賃權 林見成之子女即原告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分歸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1/6 2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彥霖 分歸被告陳彥霖單獨取得 分歸被告陳彥霖取得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怡柔 15分之1 2 原告林怡萱 15分之1 3 原告林宏原 15分之1 4 被告林陳合 5分之1 5 被告林芮苹 5分之1 6 被告陳映竹 15分之1 7 被告陳彥霖 15分之1 8 被告陳彥儒 15分之1 9 被告林麗香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