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盧00被 告 盧00被 告 盧00被 告 楊00被 告 楊00被 告 楊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盧00之遺產清單如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77地號、同段194地號土地,以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6元、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684元。為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盧00應繼分1/4,被告盧00、盧00應繼分各1/4,被告楊00、楊00、楊00應繼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盧00應繼分1/4,被告盧00、盧00應繼分各1/4,被告楊
00、楊00、楊00應繼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44.9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盧00應繼分1/16,被告盧00、盧00應繼分各1/16,被告楊00、楊00、楊00應繼分各1/48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6元,原告盧00應繼分1/4,被告盧00、盧00應繼分各1/4,被告楊00、楊00、楊00應繼分各1/12辦理銀存款繼承。(5)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684元。原告盧00應繼分1/4,被告盧00、盧00應繼分各1/4,被告楊00、楊00、楊00應繼分各1/12辦理銀存款繼承。(6)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審以訴外人倪○旺與其配偶倪○盆生前育有倪○益(長子)、倪○次(次子)、倪○春(三子)、倪○萬(四子)、倪○枝(五子)、倪○山(六子)、倪○興(七子)、倪○銘(八子)、倪○智(長女)、倪○玉(次女)、倪○鳳(三女)。倪○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倪○盆、倪○益、倪○春、倪○次依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倪○益並無子女,倪○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倪○次之繼承人則係被上訴人倪○○花等四人,有卷附之相關文件可證。查兩造為倪○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就再轉被繼承人倪○盆等四人繼承自倪○旺之系爭遺產部分,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且兩造均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訴請被上訴人就再轉被繼承人倪○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倪○旺死亡後,系爭遺產固由倪○盆、倪○益、倪○次、倪○春、倪○萬、倪○枝、倪○山、倪○興、倪○銘、倪○智、倪○玉、倪○鳳辦妥繼承登記,然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倪○盆等四人已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就倪○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盧00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為楊00,生前另育有盧00(長男)、盧00(次男)、盧00(長女);嗣被繼承人盧00之配偶楊00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00(長男)、楊00(次男)、黃00(長女)、黃00(孫)、黃00(孫)、孔00(孫女)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楊00、楊林00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楊00(四哥)已拋棄繼承、楊00(五哥)已死亡,故楊00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盧00之再轉繼承人即為楊00(大哥)、楊00(二哥)、楊00(三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6月17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140000426號函、新北○○○○○○○○114年6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6206號函檢送楊00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盧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二)原告本件訴請就被繼承人盧00所遺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77地號、同段1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6元、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684元,依應繼分分割。惟系爭不動產尚未就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楊00、楊00、楊00),辦妥繼承登記,而本院前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0號裁定,通知原告遵期於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盧00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土地「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楊
00、楊00、楊00)」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並未補正已辦妥該等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僅泛言略以:原告盧00並非「楊00」之繼承人。原告盧00無從為被告楊00之繼承人楊00、楊
00、楊00代為行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語,惟未舉證無法辦理本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楊00、楊00、楊00)有關被繼承人「盧00」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證據資料。
(三)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盧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原告就繼承人「盧00」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本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且兩造均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而原告並未舉證無法辦理本件全體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盧00」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證據資料,則其訴請全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是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盧00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固已由盧00、盧00、盧00、楊00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再轉被繼承人楊00復又死亡,而楊00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諸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殊無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則兩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