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停止訴訟之聲請駁回。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6,318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106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以原告於115年1月14日開庭所提陳報狀之內容涉及加重誹謗罪,其已於115年2月23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避免原告言論污染本院心證及維護被告A04人格尊嚴與訴訟環境之純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俟刑事訴訟解決再續行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之訴訟行為是否涉及犯罪,與本件被繼承人A01(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A04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裁判如主文第1項。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未訂立有效遺囑,依照
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其他應列遺產之給付金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38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該車輛現已歸被告A04所有,屬繼承人部分協議分割範圍,已脫離公同共有關係,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標的;而附表一編號4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估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繼承人三人曾簽署機車分割同意書,同意由被告A03取得,屬部分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附表一編號39之儲值卡餘額為463元,固屬被繼承人遺產,惟該儲值卡不知在何處,恐難以實際執行,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標的。
㈢遺產相關費用:喪葬費已由繼承人分別墊支,其他如遺產稅
、死亡登記、繼承登記、房屋稅及地政辦理公同共有等支出,若有任一繼承人已確實支出,均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於分割前予以抵扣;對於喪葬費是被告A04及被告A03支出,對於他們所提支出及單據,均不爭執。
㈣系爭遺產為民法第1143條(註:該條文已刪除,為原告誤載
)所稱得分割之遺產,原告多次提議平均分配,惟被告均拒絕協商,甚至否認部分遺產存在,爰依民法第1148條(註:此係繼承人繼承效力之規定,為原告誤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以下(註:此部分應屬關於上訴之規定,為原告誤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註:此條項下無款之規定,為原告誤載)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㈤關於對被告A04部分之陳述:
⒈被告A04以需負責爾後祭祀及宗族大業的理由獨佔兩造之母
親的遺產:被告A04自從結婚後就很少回家,110年兩造之母親得到肺腺癌生病後,被告A04一家人沒有來家裡照顧過兩造之母親,被告A04之配偶也沒有煮過一頓飯給兩造之母親吃,兩造之母親在111年過世後,兩造之母親留下來的錢有 3,887,000多元,理應給被繼承人A01養老,被告A04卻不肯在金融機構的申請書上面簽名,反而丟了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在被繼承人A01的機車上,遺產分割書裡面寫的是分配被繼承人A01500,000元以歸墊喪葬費之支出,原告和被告A03各取得100,000元,餘由被告A04取得。被繼承人A01看到被告A04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每天以淚洗面,卻礙於是自己兒子不孝的行為,而不敢向任何人訴說。
⒉被告A04不願意照顧父親的老年生活,也沒有按時回來祭祀
:被告A04領完兩造之母親所有的遺產後,卻不願意照顧被繼承人A01的老年生活,讓被繼承人A01一個人孤孤單單的在竹山生活。被告A04也從未住在竹山陪父母過夜,假日也從未帶父母出外走走,父母只能兩老互相陪伴。但是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被繼承人A01只能自己寂寞的過日子。被告A04跟原告、被告A03也沒聯絡,父母的生日也不會聚在一起享受天倫之樂。被告A04說要負責祭祀大事,卻沒有按時回來祭祀,都是讓被繼承人A01或被告A03或原告回娘家幫忙。除夕夜的時候被告A04回來看了下,好像沒有陪被繼承人A01坐很久聊天吃飯,沒有在家裡過夜,都是當天來回。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被繼承人A01只能自己一個人過除夕夜,心情更憂鬱了,也更少說話了,因為他不想跟任何人說自己的兒子如何對待他,所以他好像得了憂鬱症,一個人孤零零的生活,雖然原告和被告A03都有去看他,並且煮東西給他吃,但是他的身體越來越瘦弱。
後來可能因為心情鬱卒和沒有求生意志就過世了。被告A04對被繼承人A01的傷害/冷漠,讓原告在兩年內痛失雙親。
⒊被告A04以被繼承人的遺產要給長孫的理由,侵犯其他繼承
人的權益: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被告A04要將兩造之母親的遺產全部領走,原告跟被告A04說:請他有空可以常回家看被繼承人A01。被告A04跟原告說:「爸爸自己有錢可以請外勞照顧。」被告A04對被繼承人A01的態度就是這樣的冷漠。被告A04一家人並沒有時常回家看被繼承人A01,侄子A06放寒暑假也沒有來陪伴阿公和阿嬤,與阿公跟阿嬤並不親,現在阿公過世了,被告A04卻說被繼承人A01生前的意思是要將所有的財產交於A06傳承,試圖讓原告和被告A03無法繼承,被告A04將被繼承人A01所有可以申請的動產文件扣留在他那裏,也不跟原告和被告A03商量任何事情,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不回,要跟他加私賴以便聯絡事情他也不願意。之前兩造姐弟和葬儀社有一個4人的群組,原告就在群組上提醒被告A04記得過年前要回去祭拜祖先,沒想到被告A04就罵原告:「這個群組不是給你交代事情的,搞不清楚狀況」。之後馬上退出群組,他就是這樣無情的對待原告和被告A03。
⒋被告A04不願意照顧父母,卻要掌控父母全部的遺產:被告
A04在被繼承人A01和兩造之母親的告別式期間都沒有全程參與,只是有時候來看一下。晚上也沒有住在爸媽家或守靈,寧願臺北竹山來回或者是住外面的飯店,既然與父母不親近,也不願意照顧父母,父母過世後卻要掌控父母全部的遺產,以自己是林家子孫的名義想要獨佔繼承的權利,卻未做到子女該做的孝道。因為沒有得到自己想要的遺產,無憑無據竟然告原告侵佔、竊盜和詐欺,傳簡訊威脅原告說,「請照協議書方式處理,程序辦竣,定會撤告,無法同意,則請免回」,意圖要原告放棄父親大部分的遺產,也不與原告做任何的溝通和協調,幸好原告並沒有盜領錢,所以獲得不起訴的處分,但是對於被告A04不肯將父親的遺產公平分配,只能尋求法律解決,請求裁判分割。
㈥被告A03返還234,400元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不列入遺產內為分割,由兩造自行向地檢署聲請返還。
㈦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3部分:
⒈兩造家的事情其實很好處理,大家簽名就好,但是被告A04
就是不想簽名,所以想領都沒辦法領。明明民法有規定兩造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被告A04不知道怎樣,說實在被告A03也不想來裁判分割,為什麼要這樣,所以希望法官高抬貴手,就依照民法大家分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過世,被告A03去領了23萬多元做喪葬費用,不知道為什麼被告A04就告,被告A03有繳23萬多元給法院,刑事訴訟法裡面有規定一年內一定要三個繼承人簽才能領出來,希望律師可以幫忙,不然就領不出來了。被告A04一直說什麼被繼承人要給孫子,這個都沒有聽過。
⒉被告A03也有支出喪葬費,被繼承人過世第一天有請人念經
,原告有幫忙買便當;對於喪葬費是被告A04及被告A03支出,對於他們所提支出及單據,均不爭執。
⒊被告A03返還234,400元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不列入遺產內
為分割,由兩造自行向地檢署聲請返還㈡被告A04部分:
⒈本件為分割遺產,有關遺產部分,原告表示竹山農會喪葬
津貼補助金306,000元,這是否為遺產請原告說明,是遺屬代領就不是遺產,這是遺屬所得請求的金額,還是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請求的金額?鹿谷儲蓄互助社的喪葬津貼也是同一道理,是遺產嗎?請函詢界定性質。被告A03所繳犯罪所得部分由南投地院沒收,是否得請求發還,請原告或被告A03提供相關文件,如果能發還就列為遺產分割;嗣改稱被告A03返還234,400元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不列入遺產內為分割,由兩造自行向地檢署聲請返還;另鹿谷國中的公保一次性給付也是同一道理,是否為遺產,這也要請原告說明清楚。
⒉殯葬費是被告A04支出的,在刑事案件有提出相關證明;竹
山農會喪葬津貼金額為306,000元,由被告A04請領;對於喪葬費是被告A04及被告A03支出,對於他們所提支出及單據,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其配偶A05先於被繼承
人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兩人育有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其等平均繼承,兩造應繼分依附表三所示各為1/3,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之
應有部分、編號18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編號19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編號20至37之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38之汽車、編號39之儲值卡、編號40之機車、編號41之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128,100元、編號42之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備轉金13,599元部分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補發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11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110頁、第31至33頁、第209頁),可堪認定;其中編號2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編號37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之餘額各為17,312元、7,782元,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14,318元、6,292元有所出入,有上開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273頁),自應以現今之餘額而為分配;又附表一編號41、42既屬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屬系爭遺產之一部;惟附表一編號38、40之汽車、機車已經兩造分割,分別由被告A04、A03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9之儲值卡,業已不知在何處而滅失,無從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3年9月11日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及死亡當日113年9月12日6時24分許、6時2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54,400元,共計234,400元,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該案確定後,被告A03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已繳交犯罪所得234,4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者,係對被繼承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者,係對全體繼承人所為侵權行為而發生債權;兩者均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然被告A03已繳交犯罪所得,各繼承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73條之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返還,難謂其等尚受有何損害可言,自不能將上開處於得受清償狀態之債權,且係依刑事訴訟法得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列入本件系爭遺產範圍,而為分配;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各自自行聲請返還且不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59頁),應予說明。
⒊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繼承人於鹿谷國中之退休人員遺屬一
次金,其核發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至第50條規定辦理,其資格係依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序由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請領之,可請領之金額依該法第44條規定計算,經粗略概算為391,128元,有南投縣立鹿谷國民中學115年1月19日鹿中人字第115000022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堪認定;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則該筆公法上保險給付係由兩造平均領受,而得委任兩造任一人請領,換言之,並無兩造須共同領取之規定,而得各就所得領受部分分別請領,且該筆款項係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遺產中之債權,自不得列入遺產分配。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喪葬慰問金97
,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民事陳報狀),依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歷次函覆本院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9、109、125頁),編號2部分係遺屬依照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之章程及其內部規範所得申請之款項(惟該社函覆內容尚無法判斷係依其內部何規範及可請領金額之標準),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個別依其應繼分比例向該社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⑶編號3竹山鎮農會喪葬津貼補助金部分,詳如下述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之說明。
⒋關於系爭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被告A04、A03分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56,227元、11
,700元等節,業據被告A04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99頁)及被告A03提出單據3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A04業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306,000元乙節,亦據該農會以114年8月5日竹鎮農保字第114080014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5頁),亦堪認定。
⑶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
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⑷依上開見解,被告A04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56,227元
,而領取之喪葬津貼306,000元,尚有50,227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而被告A03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1,70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⒌關於系爭遺產之債務部分:
關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
1、2、18號共同擔保於77年6月23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000元權部分,業經原告陳稱其於起訴後已辦理塗銷,現已無該筆抵押債權存在,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115年5月7日竹山字第1158003997號函覆本院上開三筆土地、建物未有他項權利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應堪認定。此外,未見兩造陳報有何其他遺產所負債務,尚難認系爭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均未有爭執,而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尚有被告A04支出之50,227元、被告
A03支出之11,7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故由附表一編號3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0元中,應先扣還被告A0450,227元及被告A0311,700元後,其餘額始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依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66,318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1,077,516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3。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32,756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3。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318,281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1,091,74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665,84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7,416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2,678,275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⒏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22,705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⒐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169,488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⒑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158,853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⒒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3,108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⒓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276,565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⒔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 20,01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⒕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1,272,32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⒖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1,557,36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3。 ⒗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416,75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⒘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23,35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9。 ⒙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0號,應有部分: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253,3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3。 ⒚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0號,應有部分: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304,4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應有部分1/3。 ⒛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608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31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89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59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5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5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5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5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25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元 先扣還50,227元予被告A04取得及先扣還11,700元予被告A03取得後,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餘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5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5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00,0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7,782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帳戶內本金及利息總額之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1998年出廠) 0元 前經兩造分割,不予分割。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 463元 現已滅失,不予分割。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50,000元 前經兩造分割,不予分割。 債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 128,100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1/3。 債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備轉金 13,599元 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分得1/3。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1之其他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⒈ 債權 鹿谷國中退休人員遺屬一次金 391,128元 非屬遺產,不予分割。 ⒉ 債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喪葬慰問金 97,968元 非屬遺產,不予分割。 ⒊ 債權 竹山鎮農會喪葬津貼補助金 306,000元 扣除被告A04支出之喪葬費356,227元,尚有50,227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予被告A04。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A02 1/3 ⒉ 被告A03 1/3 ⒊ 被告A04 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