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紡被 告 梁慶成被 告 梁又文被 告 梁乃心被 告 盧冠儒被 告 盧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溢林之遺產,惟原告到庭後並不知所起訴者為何事,且其不識字,無從知悉其是否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無法為自己進行訴訟程序,而據被告梁慶成當庭陳稱原告患有中度失智及老人癡呆症,原告顯無訴訟能力,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又被告梁慶成於115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案件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分案以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在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就本件分割遺產案件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原告得由何人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