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00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5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A04及訴外人A01為被繼承人A05與其前配偶鍾00所生之子女,原告A03則係被繼承人A05與配偶A02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A05遺有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等財產。被告明知A05生前係住居於南投縣○里鄉○○村0鄰○○路○段00號住宅,且被告亦曾多次在該住處向A05索取金錢,惟其後因A05拒絕對被告提供金援,被告即未與A05往來聯絡,並自此音訊全無,形同斷絕母子關係已逾15年,甚於A05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被告從未關心照顧,亦未曾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未協助辦理被繼承人A05之後事,更未參加告別式。被告上揭違反倫常之不孝行為,足認有重大虐待行為,而A05生前亦曾向原告痛心表示,其死後之遺產不得讓被告繼承等語,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我不爭執,我自己也不想繼承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我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不爭執,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