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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志豪被 告 陳文興被 告 陳慶祥被 告 陳永隆被 告 陳素英被 告 陳素員被 告 張美英被 告 陳志強被 告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負擔新臺幣553元,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負擔新臺幣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志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金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志明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到庭陳稱:

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蕭𠋠先於被

繼承人於95年2月28日死亡,兩人育有長男即被告陳文興、次男即被告陳慶祥、三男陳永寬、四男即被告陳永隆、長女即被告陳素英、次女即被告陳素員,為其繼承人;三男陳永寬嗣於繼承人後之113年4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美英、長男即被告陳志強、次男即原告陳志豪、三男即被告陳志明;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陳志豪、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9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以及嗣後死亡之陳永寬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其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6;又陳永寬死亡後,其應繼分1/6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美英、陳志強、原告陳志豪、被告陳志明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24,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之應

有部分、編號10至1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持分)、編號1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和郵局及編號15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影本、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至66頁、第8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可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7、8之土地係原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6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所分割而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所查覆被繼承人所設帳戶餘額狀況,前二者之餘額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後者則經該農會函覆已結清銷戶,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114年10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141001254號函影本在卷;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應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信用

部之一般放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農展之農建債務24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後,該農會以114年11月7日投市農信字第1141001361號函覆被繼承人於該會無債務未清償;此外,未見兩造陳報有何其他遺產所負債務,尚難認系爭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到庭兩造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3,320元,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枝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數量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1,455.00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⒉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1,032.00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⒊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576) 230.86 (重測前229.00 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3/57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768。 ⒋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576) 1.27 (重測前2.00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3/57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768。 ⒌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576) 74.66 (重測前82.00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384;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1536。 ⒍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號(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576) 122.53 (重測前127.00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3/57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768。 ⒎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0/160000) 221.00 (分割自同段201之6地號,分割前1,600.00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48;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192。 ⒏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172.00 (分割自同段201之6地號,分割前1,600.00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⒐ 土地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7/30) 2,845.00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7/180;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7/720。 ⒑ 房屋 南投縣○○市○○里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率1/1)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⒒ 房屋 南投縣○○市○○里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率1/3)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18;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72。 ⒓ 房屋 南投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率1/1號)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⒔ 房屋 南投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率1/1號)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元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⒖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3元 由被告陳文興、陳慶祥、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各分得應有部分1/6;由原告陳志豪、被告張美英、陳志強、陳志明各分得應有部分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