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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李美鈴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李瑞騰兼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瑞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被 告 李瑞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義松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座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2.86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更迭過程如下: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李誠裕(民國113年2月2月死亡)共同出資並以父親即訴外人李義松名義興建,供父親李義松及母親黃蘭鳳居住,原告與原告胞弟李誠裕亦居住此處共同扶養年邁雙親,原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臺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也是原告與原告胞弟李誠裕共同繳款清償完竣,核先敘明。又原告父親李義松與原告母親黃蘭鳳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胞兄李國揚(被告李瑞鴻等3人為原告胞兄李國揚之子)、原告胞弟李誠裕及原告。原告胞兄李國揚離家分居已久,與父母及自家兄弟姊妹彼此間甚少往來,並於103年7月27日死亡。嗣原告母親黃鳳蘭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原告父親李義松於107年3月26日死亡,而系爭房地為其唯一財產,故由原告、原告胞弟李誠裕、及被告李瑞鴻等3人(代位原告胞兄李國揚而繼承)所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潛在應有部分」為原告1/3、原告胞弟李誠裕1/3、及被告李瑞鴻等3人1/3。原告胞弟李誠裕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並無嫁娶、亦無子嗣,依上述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係唯一法定繼承人。是,系爭房地經原告繼承原告胞弟李誠裕後,共有人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潛在應有部分」為原告2/3(分別繼承自原告父親李義松、原告胞弟李誠裕)、被告李瑞鴻等3人1/3。

(二)原告主張分割之緣由及分割方案:

1、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原告胞弟李誠裕共同出資並以父親李義松名義興建,當時興建目的是供父母居住使用。原告胞兄李國揚離家分居已久,與父母及自家兄弟姊妹彼此間甚少往來,就系爭房地興建資金分文未出,且就其上貸款償還亦分文未分擔。然,因原告與原告胞弟李誠裕不黯法律,不知系爭房地竟會成為父親李義松之遺產,而被告李瑞鴻等3人因代位繼承之故,竟因此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李瑞鴻等3人雖設籍於此,但長久以來均居住外地(未居住系爭房地),而兩造之間亦甚生疏,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李瑞鴻等3人商議分割事宜,但終無結果,渠等連居住處所也不願告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未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原告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裁判分割。

2、分割方案

(1)先位分割方案:祈請鈞院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全部分配給原告1人,原告則以金錢補償被告李瑞鴻等3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補償價格可依鑑定結果或兩造合意之價格為準),理由如下:

①系爭建物為RC結構之3層樓透天厝。除1樓有門戶外,2、3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樓梯走到1樓後,再由1樓門戶出入。系爭建物1樓格局為客廳、浴室及廚房,2、3樓皆隔成房間,不論1樓、2、3樓,均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各層無法獨立成戶。

②又系爭土地為上述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須與系爭建物

一致,否則日後系爭房、地之間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及建物,嚴重減損經濟價值甚鉅。③原告因照顧父母之緣故,數十年來均居住系爭房地,迄今

仍以該處為住所,對系爭房地內部及周遭環境、左右鄰居,極甚孰悉且產生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是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係符合現狀。

④原告胞兄李國揚離家分居已久,被告李瑞鴻等3人雖設籍

於此,但長久以來均居住外地,各自有各自房地,其生活及工作重心皆在實際住所地,是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李瑞鴻等3人之居住問題。

⑤上述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未造成減損

,並使該房地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核屬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之分割方案。

⑥而關於系爭房地107至113年度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1

萬6309元、地價稅共7942元,均是由原告一人墊繳全部,故上開原告應補償給被告之金額,應扣除每人應返還原告之房屋稅1812元、地價稅882元。

(2)備位分割方案:倘未能依先位分割方案,祈請鈞院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由原告分配2/3、被告1/3等語。

二、被告3人則表示:我們同意原告的先位方案,就是房地由原告繼承,但原告要補償我們適當的價金;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包含增建部分總價為591萬70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65萬4750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李義松於107年3月26日過世,其配偶黃蘭鳳業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其有子女李國揚、李誠裕、李美鈴3人,然其中被繼承人之子李國揚已於103年7月27日死亡,李國揚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子女即被告李瑞鴻、李瑞騰、李瑞捷代位繼承,故被告李瑞鴻、李瑞騰、李瑞捷之應繼分各為1/9(計算式:1/3×1/3=1/9),另被繼承人之子李誠裕於113年2月2日死亡,李誠裕無配偶、子女,而由原告單獨繼承李誠裕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總計為2/3(計算式:1/3+1/3=2/3)。又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包含增建部分,經鑑定價值合計為591萬7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原告補償之款項並應扣除被告3人應各返還原告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房屋稅1812元、地價稅882元,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各65萬4750元(計算式:計算式:5,917,000元x1/9-1,812-882=654,75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人各65萬4750元。 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李美鈴 2/3 李瑞鴻 1/9 李瑞騰 1/9 李瑞捷 1/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