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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二人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並無其他額外資產,經濟狀況困窘。再者,現正面臨其他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整體經濟壓力沉重,已無餘力再負擔龐大之扶養費裁定金額。原裁定所認定之給付總金額高達3,480,912元,與異議人實際負擔能力顯不相當,已超出其可合理承受範圍,亦可能損及異議人基本生活權益,與比例原則不符。原裁定未全面審酌異議人目前之生活狀況、責任能力及財務壓力,裁定結果過於嚴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

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丙○○扶養費用,及返還相對人丁○○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㈡本件標的金額之計算係以相對人之請求為計算標準,已如前

述,而相對人乙○○、丙○○係請求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612元,相對人乙○○係105年出生、丙○○係106年出生,聲請時分別為8歲及7歲,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該部分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3,026,880元(計算式:12,612元x120x2人=3,026,880元),另相對人丁○○請求異議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454,03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480,912元(計算式:3,026,880元+454,032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裁定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又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與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無關,而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無資力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