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為相對人甲○○之岳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兒丙○○婚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後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與丙○○離婚,約定由丙○○行使丁○○之親權。而丁○○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一手帶大,相對人對於丁○○之日常生活養育不聞不問,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全然轉嫁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丁○○成年為止,以聲請時之日期回推15年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自99年2月起至110年10月止,支出丁○○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8737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6萬9368元。因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依判決書系統能查得相對人之支付命令債務已達百萬元,其餘外債亦可推知甚多,相對人更曾傳訊予丁○○要求為其貸款60萬元,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欠佳,因相對人尚有部分之不動產,而不動產過戶急件僅需3天即可完成移轉或設定虛假之抵押權,倘無法及時以假扣押程序防止相對人脫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6萬93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復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1項但書等語。再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惟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該條項已於102年5月8日配合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並刪除有關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事件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部分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準此以觀,家事非訟事件(包括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處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事件,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用,核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並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審理中,業經調取前開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無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