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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00、林00、林00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繼承人林陳00過世後,其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方式。然相對人明知有系爭協議存在,卻於被繼承人林陳00死後,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分割方式,逕自於114年8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如今系爭協議所涉之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000號)登記為共同公有,相對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相加比例為五分之三,為免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兩造目前所公同之共有之土地,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又因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相加比例為五分之三,其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所提之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其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足徵其就系爭房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之虞,是聲請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繼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確有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已就聲請假處分之由盡相當之釋明,倘認為釋明仍明不足,爰命聲請供擔保以許可本件聲請。爰聲請:相對人就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000號),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而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其提出兄弟姐妹共識立約影本、埔里鎮00段40、000段798、7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埔里鎮00段1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為憑,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共識立約影本內容僅聲請人就其對於如系爭之000段之土地、埔里鎮中山路2段154號房屋有遺產協議分割請求權乙節,業已提出釋明。另上開埔里鎮00段40地號土地並未在上開共識立約內容中。而現聲請人與相對人林00、林00、林00間(另有繼承人林00)亦有分割遺產、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繫屬在本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000號卷查核屬實。

四、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係以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相加比例為五分之三,其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所提之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其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等語為釋明,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等現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或跡象,故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並無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就系爭房地將為何種處分行為,而致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得因聲請人陳明其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再上開埔里鎮00段40地號土地並未在上開共識立約內容中。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即埔里鎮00段12建號建物,並無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亦顯見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倘未經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亦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