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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並以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婚姻住所地。於109年,兩造之子說要參加高普考,要住在草屯準備,聲請人才叫相對人去住草屯,一方面照顧兒子,一方面準備三餐給兒子吃,未料相對人一住草屯就不想回家,聲請人從109年至114年多次打Line及電話給相對人,也曾親自到草屯拜託相對人搬回家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或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為我快要退休了,我兒子住在草屯,我要把東西陸續搬到草屯,因為草屯那邊很久沒有住人了,我剛好把草屯那邊房子電線都換過,我在搬東西過程與聲請人有口角,聲請人把我反鎖,我還穿著室內拖鞋,我就住到草屯了,不過生活上還是有來來往往,我想草屯房子也要有人住才行,所以就慢慢把東西搬過來,我是112年間才把戶籍遷移到草屯,當時大家都還很和氣,聲請人也有同意我把戶籍遷移到草屯;相對人現在不回去與聲請人同住,第一,聲請人曾經給我鎖門,第二,聲請人會隨便給我關燈,第三,他對小孩子不滿意,就動不動就怪我寵壞,還罵我。聲請人給我鎖門是109年9月的那個晚上,那是第一次。第二次聲請人要打疫苗叫我陪他,結果他還把門鎖起來。聲請人關燈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不太記得,我在洗澡只好摸黑。我覺得夫妻不一定要每天綁在一起,我無法忍受聲請人這樣罵我,兩個人每天綁在一個屋簷下,這樣太痛苦了。南投有房子,草屯也有房子,兩個各自安好,何必搞成這樣子。聲請人要去看病,叫我陪他去,我就會陪他去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後以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辯稱其不與聲請人同居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會隨意鎖門、關燈、責罵相對人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子廖家鼎書寫之陳報狀為證,然聲請人114年10月14日訊問時除坦承於6、7年前,相對人胡鬧其受不了,曾關燈1、2次外,否認相對人所述之情。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不能同居之理由為聲請人會鎖門、關燈、怪相對人溺愛子女及責罵相對人等,均係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為生活瑣事、認知觀念不同、子女教養歧異衍生之摩擦及嫌隙,核屬一般夫妻間常見之爭執齟齬,縱雙方因而相處不睦,亦難認已達不能與聲請人履行同居正當事由之程度。而兩造之子廖家鼎出示之陳報狀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同意廖家鼎以書面作證,且自陳報狀所述內容,尚難逕論相對人有何不堪同居或雙方存在重大歧異以致難以相處之事由。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相對人自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