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関翊凱
関翊傑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睿妤上 三 人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関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