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廖○○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4年9月19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8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正反面、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南投縣名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