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00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00、吳00、林00、吳00、吳00、吳00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00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下稱系爭扶助證明書)為釋明,然查,系爭扶助證明書僅記載扶助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法律文件撰擬,並無包括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之法律扶助(包含裁判費之繳納),此有系爭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14年10月21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99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就其本案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任,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尚有土地4筆,合計價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00號卷可憑,並經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
據此,自難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