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抗 告 人 吳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00、吳00、林00、吳00、吳00、吳00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5條、第495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即徵收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茲查吳00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對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之駁回無理,應予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應係對裁定之內容不服,依法實為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核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數金額,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