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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德發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嘉玲相 對 人 黃柏煒相 對 人 楊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4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未經簽章)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14年10月30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104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姓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