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因聲請人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尚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上開訴訟事件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5年1月2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122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