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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為夫妻,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繫屬中(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因相對人將聲請人趕出住家,兩造目前分居,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亦不得帶女兒離開相對人之視線範圍,故情況急迫,恐相對人致審理中之保護令無法實現,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暫時處分,使相對人得於每週二、四之16時30分至21時,及隔週六、日,將A01帶離相對人住所,並可單獨和A01相處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如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無從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以免供擔保為原則,又其處分內容,往往係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故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之請求係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該事件之類型非屬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