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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簡文鎮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釋印德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釋印德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釋印德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完成相關遺囑之執行程序,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查抗告人所提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書函等件證據,並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本件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惟考量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色彩,需對遺產、遺債瞭解並能忠誠處理,且與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者為宜。經函詢南投律師公會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並獲其同意,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法律專業背景,立場中立,認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遂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被繼承人釋印德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釋印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執業律師,曾任檢察官30餘年,因篤信佛教而與被

繼承人釋印德有40餘年之交情,被繼承人釋印德名下財產均為佛教信徒之捐獻,因法令禁止寺廟登記土地,僅得先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釋印德名下。被繼承人釋印德深知此事之弊病,故生前即立遺囑欲處理此事,並拜託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抗告人純屬幫忙,並未收取任何酬勞,甚至倒貼墊支費用,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釋印德之遺囑執行人多年,先後解決許多稅務等問題,熟悉遺產狀況,最有利於遺產管理,而不請求任何報酬,不會增加遺產負擔,顯然最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合乎立遺囑人之本人意願。

㈡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

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此遺囑執行人當然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漠視上揭條文,未准許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公示催告,又另指定他人為遺產管理人,顯然已違背上揭法律規定。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故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兩者權責互有重複,遺囑執行人應當然為遺產管理人,自可以準用上揭法令直接聲請公示催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釋印德之遺產管理人。如若不然,則請准予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命抗告人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釋印德遺產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㈡經查,被繼承人釋印德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書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據此認定本件合於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即有管理遺產之權,應優先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查,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主要在於依「遺囑內容」執行(如交付遺贈、依遺囑指示處分遺產等),其管理權限係以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為限;而遺產管理人,其職責係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下,全權管理遺產、編製清冊、進行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及債權人、並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民法第1179條參照),兩者設立之目的、選任方式、職務範圍、保護對象均不盡相同,在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下,遺產管理人更負有清算遺產、公平受償各債權人之公益色彩。而遺囑執行人雖對於遺產有管理權,但當遺產進入無人繼承之清算程序時,為確保程序之公正性及對潛在繼承人、債權人之周全保護,法院於選任時,應審酌人選之中立性與適切性,非必須由遺囑執行人擔任。

㈣審酌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依被繼承人釋印德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將香光精舍(即玉佛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釋印德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香光精舍,此由原審卷附之代筆遺囑及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自陳:我只是希望可以將遺產還給精舍這樣而已。被繼承人釋印德說是借名登記要還回去,但國稅局不認定是借名登記,所以要求我們打官司,後來達成和解,我們希望依據和解筆錄來辦理過戶,國稅局已經免課贈與稅,地政事務所也同意,現在就卡在公示催告等語可明(見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然被繼承人釋印德所遺之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此由抗告人到庭自陳:系爭土地的抵押貸款精舍每個月都有在繳,貸款總額再查明後具狀陳報,只有欠合作金庫跟土地銀行等語可證(見同上訊問筆錄)。又被繼承人釋印德死亡後,其監護人陳美蓉曾向本院陳報監護期間之收支,並提出被繼承人釋印德貸款及償還明細總表,其上記載截至111年1月28日止,被繼承人釋印德仍有未清償貸款總額1253萬1199元,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報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可知本件遺產涉及特定債權人即香光精舍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與金融機構之抵押債權並存之情形,而抗告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其立場傾向於落實遺囑意旨及與香光精舍間之和解內容,儘速移轉不動產予香光精舍。然遺產管理人之首要職責,在於清查全體債權並依優先順序清償,若由抗告人兼任遺產管理人,其於處理移轉土地予香光精舍與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間,難免有角色衝突或顧此失彼之疑慮。為求遺產清理程序之公平、公正,避免其他債權人對遺產處分之適法性產生質疑,選任與被繼承人及各方債權人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顯較為適當。原審審酌陳凱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且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其與被繼承人及各方債權人均無利害關係,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確保遺產清理程序之公正,原審選任陳凱翔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被繼承人釋印德之遺

產管理人,並准對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