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原告黃00與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故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其訴訟繫屬消滅,即無參加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000號(後改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和原告、被告間就訴訟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參加,固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本院113年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而終結,此有判決書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卷可憑,則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終結即訴訟繫屬消滅後提起本件聲請,本院並於114年5月22日收到聲請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此有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蓋於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從為訴訟參加,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