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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張裕源相 對 人 張任凱上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因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繳款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趁聲請人未注意時,以徒手方式從聲請人之背部將聲請人推倒,造成聲請人受有右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勢;又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間對聲請人怒罵幹你娘等語;114年7、8月間,在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動手毆打聲請人肩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經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明。

三、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此,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佐,則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認聲請人主張114年4月30日兩造發生衝突並非無憑。惟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兩造當日有發生肢體衝突互為推擠,相對人推擠聲請人導致其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聲請人起身後又與相對人為肢體衝突等情,是兩造係互為肢體衝突,均有所歸責,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雖有不當而應予非難,惟相對人既僅於114年4月30日兩造衝突時有該失序之舉,應屬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慣性施虐之暴力傾向。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及同年7、8月間之家暴行為,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稱而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持續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意旨在於避免聲請人繼續受侵害之可能,並非在處罰相對人過往之暴力行為,故難逕以單次之衝突、爭執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配偶陳麗玉、女兒張美

莛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保護令,因陳麗玉、張美莛均已成年,既無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情形,是認陳麗玉、張美莛均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得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代為聲請保護令情形,聲請人為陳麗玉、張美莛提出聲請,難認符合法律規定。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間因意見不同所生行為衝突,核屬一般家庭成員間所生摩擦及情緒反應,尚難僅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