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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張美惠相 對 人 張誌懿上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因父親過世祭拜問題,相對人心生不滿,欲進入上開處所,與聲請人理論,經訴外人張誌弘擋於門口;相對人曾於114年8月5至6日間因申請母親看護,對聲請人言語暴力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及精神虐待惡意切斷總電源、未經同意拆閱聲請人信件。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0月25日我沒有要打聲請人,那是我家,我要進去我家,憑什麼擋我;沒有因為父親過世祭拜在吵架;也沒有辱罵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則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相對人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執前詞置辯。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誌弘到庭證述:當天衝突是我大姊張月女發起的,張月女用小孩威脅張誌強,要站在我家張月女、張志成、相對人那邊,就是要爭家產,我就在旁邊聽,張月女威脅張誌強為何每次都載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就出來跟張月女講說請張誌強回家是有給車錢的,張月女就開始跟聲請人吵了,張月女就衝進去準備要對聲請人動手,先推我外甥女,吵完就下去我家的田地去找相對人,相對人就回到中寮鄉月桃巷51號,就氣沖沖要衝到家裡面,我擋在門口,相對人就推擠我了,相對人就說從頭到尾沒有說張月女不能回家。當天我擋著,所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沒有發生衝突;相對人是要衝進屋打聲請人,是我攔下的等語,是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上開時地確發生爭執,然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因意見不合之情緒反應,且難認可完全歸責於某一方,是相對人之言行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聲請人於主觀上感到不滿及心理壓力,遽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家庭暴力。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單憑其片面指述,逕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慣常性之家暴行為存在。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間因意見不同所生行為衝突,核屬一般家庭成員間所生摩擦及情緒反應,尚難僅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