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張任凱相 對 人 張裕源上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因財務糾紛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右上臂、左上臂紅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知道聲請人受傷哪裡來的;是聲請人毆打我;我沒有推擠聲請人;我不知道是聲請人打我造成紅腫的還是怎樣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佐,則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到庭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然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兩造當日有發生肢體衝突互為推擠等情,是兩造於上開時地確發生爭執,惟細究發生原因,係雙方因財務糾紛,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繼而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在兩造衝突間並非全然處於弱勢受欺之一方,雙方就家庭財務引發情緒反應均有不當之處,而非僅可歸咎於相對人一方,依其情節核屬一般家庭成員間就財務糾紛所生之摩擦,要非相對人欲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彼此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又本院定期於115年1月8日行調查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受或將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未可知悉。從而,本件無從認為相對人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縱或有之,亦或屬雙方間單一偶發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