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42號原 告 辜宥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伯龍、李淑芳、李淑滿、李宛錡、李靜嫻間就被繼承人李昌榮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請求事項:①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昌榮於南投縣竹山鎮所遺留不動產及存款依法分割。」,是本件被繼承人李昌榮之遺產價額總計為2,251,144元(按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式:550,126+625,518+32,800+1,000,000+21,144+21,556=2,251,144〉),再以原告陳明其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91元(計算式:2,251,144×1/6=37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桂南段
872、873之土地、同段873(應為同段152,原告應係誤載)之房屋,按原告應繼分6分之1,被告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李昌榮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是否仍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應說明之;如有更正訴之聲明,亦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
三、原告併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李昌榮之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其價額
與分割方法。)㈡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