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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三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黃羅鳳池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提書狀均未記載聲請事項。茲

命聲請人具狀補正「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例如: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㈡提出受輔助宣告人黃羅鳳池之父母、配偶、所有子女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請檢附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提出受輔助宣告人黃羅鳳池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達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證據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