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76號原 告 陳慶暉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福、陳美珠、陳美珍、陳琬如間就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珍
、陳琬如應返還10,244,871元為被繼承人陳慶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陳美珍就其被繼承人陳慶明所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被告陳美珍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明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可取得之利益計為2,630,762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遺產總額13,153,809元×應繼分1/5=2,630,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2,630,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慶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