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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79號原 告 錢凱威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玲、劉美果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3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繼

承人劉觀芳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自書遺囑無效。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觀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原告最終經濟目的係為請求分割取得被繼承人劉觀芳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而按原告之主張,其因分割遺產可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58,926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9,667,812-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9,850,039)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2〕+〔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850,039〕=19,75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388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劉觀芳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劉觀芳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9所示之各筆股票應逐一

臚列製表,並記明持股數及其價額。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起訴狀附表1編號10、15、16所示之存款、投資,何以皆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不相符;如有誤載,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