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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何林秋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何燧良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監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提出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1206之

1地號、同小段1203地號、同小段1204地號、同小段1207地號、同小段12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且勿遮隱)。㈢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何燧良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附相關證明。

㈣就欲變賣之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理何燧良與他人協商訂立

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