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83號原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以民事訴狀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1,3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又原告合併聲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且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非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年=1,4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6,970元(計算式:3,970元+3,000元=6,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為何。
㈡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變更從母姓「劉」,且改名為「***」,原告應更正之。
㈢原告未於「民事訴狀」狀末簽名或蓋章,亦未填寫起訴之年
、月、日。茲命原告具狀補正簽名或蓋章,及本件起訴之「日期」(應係收狀日民國114年8月13日或以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