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本件「聲明事項」(例如:「聲明:許可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OO處分OO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㈡聲請人如確有委任他人為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備註
:代理人應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資格之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