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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被 告 吳江海

吳江山

林惠滿(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柏霖(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怡旻(吳得虎之法定繼承人)

吳得龍上列原告二人對被告吳江海等六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請確認土地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塗銷被吳江海等人移轉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允」,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處,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原告嗣於114年9月8日提出補正狀,其上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7土地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塗銷被吳江海等人移轉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允」、「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也被盜領,故一併應申回復」,併陳明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不再併列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範圍(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卷第63至6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江海等人應返還之存款數額,依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卷第6頁),應為新臺幣(下同)736,000元(計算式:被告吳江海於99年6月30日盜領1,443,000元-後回存1,200,000元+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再盜領活儲493,000元=736,000元)。又原告係基於回復繼承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1,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34平方公尺=642,600元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205平方公尺=3,874,500元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72平方公尺=1,360,800元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208元×508平方公尺×1/180=6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900元×144平方公尺×1/6=453,600元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360元×99平方公尺×1/6=319,440元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93平方公尺×1/180=1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原告主張不併列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範圍,故不列入計算。 ⒐ 存款 736,000元 以上總額 7,461,758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