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蔡仁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同段1187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且勿遮隱)。
㈡提出與第三人邱垂榮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或草案,且該買賣方案不得損及受監護宣告人蔡瑞晃之利益(即不得低於受監護宣告人依其權利部分計算所分得之價值)。
㈢受監護宣告人蔡瑞晃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所得資料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