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