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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A04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代號082017社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代號C106050(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抗告人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4日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而遭通報,致未成年子女經南投縣政府自108年4月24日安置迄今,顯見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及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也多次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之再婚對象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1歲多時,就把未成年子女丟給抗告人,這段期間完全沒有給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發生什麼事情,都是抗告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在****醫院急診時,相對人也都沒有探望,相對人再婚之對象與未成年子女沒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家裡也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憑什麼要把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當初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抗告人覺得很不合理,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審酌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匯總報告,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惟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未成年子女經南投縣政府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難認抗告人有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長期在南投生活,已經適應,未成年子女不到1歲

,相對人就把未成年子女帶來給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就已經放棄扶養權,現在還來爭取監護權,抗告人覺得不合理,當初相對人可以盡義務,但未盡到母親責任,到未成年子女被安置前,相對人只來看過未成年子女1次,也沒有花錢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所有學費都是抗告人支出,相對人不能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就帶回家。未成年子女如果被相對人帶走,相對人改嫁的先生沒有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也擔心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那邊要看人家臉色。

㈡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到現在,抗告人好手好腳,能照顧未

成年子女,不需要別人來照顧。抗告人現在喝酒只有在下班睡前,已經有節制了,也是在家裡喝,抗告人會慢慢戒酒。之前因為抗告人是新手爸爸,管教方面沒有經驗,現在已經知道不能用體罰的方式,且未成年子女已經懂事了,已不用抗告人提醒,不會再像以前未成年子女念幼稚園時那樣有衝突了,抗告人不會再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希望給抗告人一個機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經

南投縣政府安置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號延長安置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附於原審及本審限制閱覽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3號延長安置事件核閱無誤。又經本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之親職能力為評估,結果略以:抗告人曾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就肢體暴力行為有所改善,惟仍有持續飲酒,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且曾發生酒後摔倒要未成年子女協助換內褲、酒後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並曾倒在路旁等狀況,安置期間縣府安排3次返家計畫,均因抗告人飲酒問題而失敗。訪視過程可感受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返家態度積極,欲將未成年子女留下照顧之用心,但詢問抗告人戒酒意願,抗告人表示戒酒很困難、喝酒不是犯罪,可見抗告人雖有意識到未成年子女無法返家係因飲酒問題,但缺乏改變動機。又縱使抗告人酒後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身體之行為,但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酒後之失控情緒感到害怕,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壓力,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評估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見本審卷第80至81頁),足認抗告人因不當管教及持續飲酒等問題,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㈢另就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部分,經原審囑託兒童人權協會對相

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為未成年子女多一點付出而提出此聲請,評估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單純良善,並有強烈的監護意願。相對人雖待業中,但有進修及求職,過往有存款可支應開銷,無債務,其夫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願提供經濟支援,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相對人自陳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約1歲多時,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有以電話聯絡,未成年子女安置後,相對人有定期進行會面交往,評估相對人有維繫親情的行動力,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母女應有培養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無不妥,但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未成年子女採取漸進式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經本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目前尚有一些存款可運用,無負債,與其配偶於113年底搬至現住處,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的房間,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附近之國中,且為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環境,會視情況找早班或晚班的工作,相對人配偶老闆也同意在未成年子女剛來的前一、兩個月,相對人配偶可以晚一點上班,協助未成年子女熟悉環境。相對人配偶支持相對人決定,且在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過程,對未成年子女印象良好,很希望給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生活,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互動常有笑容、表情自然、氣氛輕鬆愉快,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情緒支持。評估相對人工作變動性較高,經濟狀況較不穩定,但尚有存款可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配偶亦願意提供經濟上支持,且相對人透過穩定會面交往,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一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亦能接受相對人之教導而改正其行為,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見本審卷第81至82頁),可認相對人具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㈣又本審函請南投縣政府就本件相對人所提改定親權之聲請表

示意見,據覆略以:相對人自112年至114年9月共累計申請18次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會面期間整體情緒穩定,具自我表達能力與親情需求,與相對人間情感連結緊密。也因近期事件顯示其對身體界線的覺察提升,雖短期內對相對人配偶出現防衛反應,惟仍願意透過書信或間接方式維持關聯,尚具調適與修復動力。相對人與其配偶在會面中展現配合與照顧責任,尚能遵守規範並回應社工指導,相對人配偶能理解並承認不當互動,表達改善意願與合作態度,整體而言,雙方具反省與修正能力,但需社工持續追蹤、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追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親職關係修復情況,並持續安排會面穩定依附情感的建立,並增強未成年子女於突發事件當下自我保護意識概念及求助管道,及鼓勵未成年子女能即時反應令其不舒服之舉動,以利相對人及其配偶能即時意識並予以調整。建立相對人及其配偶針對青少年階段發展、行為狀態等親職能力及觀念等語(見本審卷第117至126頁)。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之意見及本審到庭所為之陳述(見保密之會談紀錄及本審限制閱覽卷),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人情感連結緊密,雖相對人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仍有需磨合、調整之處,然透過南投縣政府之持續監督、輔導與追蹤,並透過漸進式返家與家庭重整服務,應能使相對人家庭建立更穩固且安全之照顧環境,使未成年子女能有穩定且利於身心發展之成長環境,可認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抗告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抗告人數度對未

成年子女不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自108年4月24日起安置迄今,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抗告人始終未能戒除飲酒習慣,多次出現酒後失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恐懼與壓力,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抗告人任之,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有改定之必要。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個人特質均有所瞭解,並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居住環境,相對人雖已再婚,然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完備,其現任配偶支持且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反省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模式,堪認相對人有行使親職之能力,又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2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其於訪視調查及本審到庭所為之陳述,能清楚表達過往受照顧之經驗、感受,自應予以尊重,故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穩定安全之環境與照顧。是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㈥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父母過往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長短,雖得作為參考,但非決定親權歸屬之絕對判斷依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年時未盡扶養、照顧責任,均由抗告人扶養、照顧等語,抗告人過往雖有照顧事實,然照顧期間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經安置迄今近7年,安置期間又因抗告人遲無法戒除飲酒習慣導致返家計畫多次失敗,顯見抗告人目前之條件已不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不應因抗告人過去之付出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不安定之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雖過往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其於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積極參與會面交往,已重建緊密之母女依附關係,且現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自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