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丙○○
乙○○
丁○○相 對 人 甲○○特別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丁○○之父,相對人沒有盡到父親該有的責任,聲請人3人均係由母親戊○○(原名戊○○、戊○○)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完全沒有支付扶養費,現相對人年紀大住進療養院,並多次進出醫院,聲請人承受甚大壓力,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查相對人罹有腦瘤、左側乏力、低血鉀、急性關節炎、左鎖骨骨折等疾病,現於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其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有私立○○護理之家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無法表達意見,無非訟程序能力,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詹閔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就本件聲請表示:相對人現無自理能力,也沒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沒有理由,請求駁回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其因前開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經安置於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相對人僅有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低收)補助2萬2000元外,有前揭私立○○護理之家函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勞保於111年4月14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西元1994、1989、1996年份之汽車3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都是靠我跟我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責任、沒有養,我才提告離婚。我跟相對人結婚後是住我娘家,那時相對人沒有穩定工作,我在工廠工作,相對人愛喝酒,喝酒後就亂我。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相對人會到處去住,偶爾會回來,回來就是喝酒後亂我、罵我、有時候還會打我,但不會打聲請人。從聲請人丁○○讀幼稚園後,相對人就住在外面,我都是住在娘家。相對人錢少的工作不願意做,都只想著要賺大錢,都沒有拿錢回來,還回來騙我要跟別人投資。要我標會,但錢拿走都沒有一樣做成功,還曾經回來跟我媽媽騙錢。因為相對人都要亂、也不願意賺錢,我怕孩子被人家笑,一直忍耐到91年,我才決定去法院告離婚,法院判決離婚時,他說一個月要給我們1萬元,結果也沒有,也是靠我自己去KTV上班,還有我父母幫忙才把聲請人扶養長大。離婚後相對人不曾回來看三名聲請人,還曾經打電話恐嚇我要拿錢給他,如果不給他要殺我或我父母,他不曾拿錢扶養聲請人三人。相對人都沒有對聲請人三人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任,我可以發誓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即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離家在外,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戊○○及其父、母承擔,與戊○○離婚後,亦不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無分擔扶養費,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