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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特別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閔智律師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