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吳0娥前於民國69年9月6日結為連理,婚後育有聲請人、A01、A02三人,嗣相對人與吳0娥於77年4月12日辦理離婚,而聲請人於70年出生,斯時相對人擔任救護車司機一職,其收入雖然豐厚,惟相對人卻沈迷酒色,在外夜夜笙歌,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家中生計完全仰賴吳0娥於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一職獨力賺錢養家,且相對人與吳0娥離婚後,相對人雖擁有聲請人之監護權卻未盡扶養之責,相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會面探視,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情感可言。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獨力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現年75歲,於112年7月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2年度所得為144,0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1月至10月為每月3,879元、112年11月至12月為每月7,759元、113年至114年為每月8,329元),並於113年4月領有南投縣政府急難救助金及埔里鎮公所急難救助金各8,000元、3,500元,另自112年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每月107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18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3785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0娥到庭證述:相對人是給我招贅的,我跟他婚後有住在一起。聲請人是民國70年出生,她出生後相對人就沒有責任,相對人連奶粉錢都沒有,叫我去他母親那邊跟她要奶粉錢,相對人賺的錢也都沒有拿回來,因為是招贅,我靠著娘家養小孩;我還沒有與相對人離婚前,他就已經不怎麼回來了,開車出去就不一定什麼時候回來,後來他還把車子賣掉。後來我們提離婚的事情,我說小孩都給你,他不敢回我。後來離婚的時候是約定女兒監護權給他,二個兒子他不要。離婚之後我跟他就完全沒有住一起了;離婚後相對人說女兒他要,就把他跟女兒戶口遷移到他那裏,我思念女兒,去看她,相對人都把女兒帶到他外面臨時同居的女子那裏,聲請人哭哭啼啼,我看了不捨,就把女兒帶回來,那時候大概是離婚後2、3個月我就把女兒帶回來了。從帶回來之後聲請人就都是我在扶養,我跟相對人說把女兒的戶口遷回來,後來聲請人的戶籍就遷過來我這邊;相對人沒有給過我扶養費,1毛錢都沒有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吳素娥於婚姻存續期間仍有同住,且依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見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仍有持續加保紀錄,尚難僅憑吳素娥之證詞遽認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聲請人之成長毫無貢獻,難謂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與吳0娥離婚後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7歲以後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事理之衡平有違,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應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聲請人、A01、A02等三人,其中A0

1、A02前經本院裁定渠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423元、1,186元,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66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