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共同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原請求林信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
01、A02(下均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信慶之聲請。A01、A02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之聲請、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
⒈A03與A01、A02之父親A05(下逕稱姓名)於69年7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3子,分別為長子林信慶、次子A01、三男A02,嗣於104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A03自87年起與A05分居,故林信慶、A01、A02自87年起均與A05同住。A03於87年離家後,因A01、A02當時就讀明道中學,平日住宿,A03亦時常前往明道中學找A01、A02,並給予零用錢。今A01、A02與A03並無聯繫,A03因年老無業,於109年4月間因診斷罹有右下肺葉肺腺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實已無法維持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A03本欲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因A01、A02收入過高無法領取,A01、A02既已成年,自有扶養義務。
⒉並聲明:A01、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A03新臺幣(下同)9,932元。若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A03係於87年與A05分居,A03離家時攜帶與子女的照片,其中
包括A02於87年5月23日沖洗的照片,即可證明A03確係於87年間才離家居住。A03離家後曾偶爾前往明道中學宿舍探望A
01、A02,因A05家境富裕,A03自87年分居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予A05。A01、A02自就讀幼稚園起,平日均由A03照顧,A03更曾帶著子女一同拍攝家庭寫真。
⒉於114年12月4日訊問程序中對免除扶養義務為認諾之表示。
二、A01、A02之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A03形式上狀似遲至104年12月始與A05離婚,實則A03早於82
年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丟下A01、A02由A05扶養,20餘年來與A05處於分居狀態,差別僅在A03之戶籍一直沒有遷出,是A01、A02自9歲以降直至成年,從未獲有母愛,遑論受到A03任何扶養。A03在A01、A029歲以前雖有同住,惟白天A01、A02均交由褓姆劉蘭英照顧,與父母親共同經營農藥行之A05,晚上忙到打烊後才從劉蘭英家中接回A01、A02過夜,至於A03則是習慣性婚內出軌,往往趁著A05及公婆不注意時,偷取營業收入後便出門約會,實難謂對於A01、A02善盡實際上扶養義務。
㈡並答辯及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人A01、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不適用認諾制度,且扶養義務涉及家庭倫理、社會安全及弱者保護,具有高度公益性,不允許當事人以認諾方式任意處分,是法院基於前揭公益目的,即尚難逕依當事人所不爭執而予審認。
四、經查:㈠A03為A01、A02之母,現年66歲,罹有右下肺葉肺腺癌,領有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217元、財產總額為8,17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A03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名下財產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A03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1、A02既為A03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A01、A02對A03應負有扶養義務。
㈡A01、A02主張A03未盡扶養義務,離家後未給付與A01、A02同
住之父A05扶養費用之事實,而A03亦自陳於87年分居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予A05等語,可知A03長期未與A05分擔照顧尚未成年之A01、A02之責。本院審酌A03自A01、A02年幼之際,亟需母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A01、A02,此後對於A01、A02之成長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A01、A02,導致三人毫無母子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A01、A02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A01、A02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A01、A02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A03之扶養義務,則A03請求A01、A02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A01、A02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A03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1、A02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